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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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庭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告訴人河訊協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被告何庭勝無罪乙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上揭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並不包含原審所為有罪之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庭勝與告訴人河訊協間存在債務糾紛,雙方約定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河訊協住處搭載河訊協商談債務問題,惟本案自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被告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電擊棒壓住河訊協之肋骨,同時徒手抓住河訊協頸部,強押河訊協下車至桃園市某處民宅,再由另1名男子徒手掌摑河訊協右臉10次,被告復向河訊協恫稱: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放你走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河訊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河訊協、 陶文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河訊協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辯稱:河訊協自己跟我們出去,過程中沒有毆打河訊協,也沒有逼河訊協施用毒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對話紀錄譯文,被告雖有傳送河訊協施用毒品的影片給河訊協,但這是要警告河訊協必須還錢,且影片中的河訊協是自願施用毒品,不能排除是河訊協捏造被強迫施用的可能,不能在無其他關連性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單憑河訊協片面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等語。
五、經查:
(一)雖由被告與河訊協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1份觀之(見111偵34196卷第105頁至第123頁),可知被告確有傳送疑似河訊協施用毒品的影片給河訊協之事實,然因此僅有單一截圖,實無從確認河訊協是施用何種毒品?是否自願施用?抑或遭何人以如何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強迫為之?等重要關鍵。對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承辦警方函詢、函催後,警方最終以函文回覆稱:「因承辦派出所偵辦時,未將該影片下載並附件,故無從查得影片」(見原審卷第171頁)。是以,實自無從依勘驗等法定調查方法調查此影片之內容,導致上情均無法詳細釐清,即無法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陶文德於警詢時已證稱:就河訊協於111年6月16日晚上遭載走的事,並不清楚,河訊協發生甚麼事我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偵字3419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因陶文德全未親身經歷,則其所為之證詞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陶文德於警詢時亦曾證稱:111年5月28日15時10分是被告直接打給我,叫我出去幫河訊協拿物品,是1包用白紙包著的東西,我只是出去幫河訊協拿東西等語(見偵字34196號卷第53頁),是河訊協既然放心由陶文德出面代收毒品,表示2人關係極為熟稔,則河訊協若確有遭受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侵害,而對陶文德傾訴,陶文德必定會坦告全情,且不至於會避諱有施用毒品之事,但依上揭陶文德於警詢中所述,僅能從中知悉河訊協回去後只告訴陶文德,河訊協有被人拉上車並簽本票乙事,並未提及有遭受強暴、脅迫而施用毒品之情況,可見河訊協對他人陳述此部份之經過時,實有所隱瞞,陶文德或河訊協所述是否全然可採,有待釐清。
(三)又依據卷內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字34196號卷第63頁、第163頁反面),僅能證明河訊協於111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曾到醫院急診就診,主訴被人打,經診斷有右臉挫瘀傷6×8公分併多處點抓傷乙節。次由員警之採尿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字34196號卷第75頁、第10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34196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合併以觀,亦僅能證明河訊協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所採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事。至於上揭二事是否為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於111年6月17日所造成,實無從由卷內已存之證據得悉,況河訊協既有施用毒品習慣,又曾表明:自己毒品來源「很繁多」等語(見偵字34196號卷第25頁反面),是河訊協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難認必與被告有關,則上揭各項證據亦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河訊協於警詢時曾證稱:有遭電擊棒電擊等語(見偵字34196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嗣於偵訊時卻改證稱:沒有遭電擊棒電擊等語(見偵字34196號卷第153頁),而衡情若河訊協確有遭電擊棒電擊,記憶應屬深刻,於應訊時不至於有記憶混淆之情況,則河訊協既有此處前後不一之情,則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屬實,即容有可疑之處。又依河訊協於警詢時、偵訊時曾證稱:其是因欠被告新臺幣5,000元毒品錢,自願上被告車等語甚明,則之後是否確有發生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遭脅迫施用毒品等情,實非無疑。
(五)綜上,河訊協之單一指訴確有上開疑問存在,且其餘證據之證明力亦有不足,是未能僅依河訊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或前揭其餘各項證據,即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
六、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河訊協於111年6月17日向警方報案,稱其遭被告夥同他人毆打並強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河訊協隨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挫瘀傷6X8公分併多處點狀抓傷」,又河訊協於111年6月17日15時許經警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堪認河訊協於警詢中所述為實。縱河訊協因故離境而未能當庭接受對質、詰問,其警詢之證述有書證可佐,具特別可信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而河訊協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有證據能力而可供判決之用。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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