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7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791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王志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志弘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二)債務人王志弘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2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王志弘至民國96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5,39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5,399元為自94年1月28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379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志弘│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5399││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志弘│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25399││月10日起││新臺幣300元,│││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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