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津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 鍾啟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啟文前經法院以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五九六號受理聲請羈押乙案,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尚未發還,爰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並非受訴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以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五九六號裁定准予以一萬元交保,聲請人並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一百刑保工字第二二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分別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五三四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四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前開判決被告另犯贓物罪部分,併經本院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日),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前開處分書二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被告就前開等案件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且未予緩刑,自非屬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辦理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已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審酌處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