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財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僅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竊取被害人之車輛,所幸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對於竊得之車輛亦無作為其他犯罪之用,請求法院於量刑部分重新考量,給予上訴人較輕之量刑云云。
三、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陳財聖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以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原審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6號、96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該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財聖猶不思悔改,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⒈於100年2月21日凌晨6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旁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開啟 龔允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龔允志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⒉於100年4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至晚上7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六段103巷138號對面空地,見未鎖車門之D2-2473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開啟車門後,發現車主鑰匙放在駕駛座遮陽板上方,遂以車主之鑰匙開啟 莊高瓊蘭 所有、供 莊翠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莊翠華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允志、莊翠華警詢之證述車輛失竊之內容相符,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00012040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害人龔允志、莊翠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D2-2473號自小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各1紙(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及尋獲上開2部失竊之自小貨車現場勘查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㈠所載之前科,於96年1月10日、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自小貨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賺取收入、未婚而一人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並考量失竊車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就各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上開竊盜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自白竊盜2次,並依上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而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審就上訴人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核被告上訴意旨,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自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量處上開之刑,核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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