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590號聲明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雖未結婚,然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母親 許林民芳 。而被繼承人之母親許林民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許林民芳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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