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顏嘉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雖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1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顏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