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2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則原法院於107年4月16日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無資力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