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簡清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4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市場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闖紅燈(東→西)」之違規事實,被警攔查並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移送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
8年7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並未有闖紅燈事實,且警方未提出闖紅燈之證據影像,遭攔查當時警方告知必須於罰單上簽名,否則會將伊移送法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雖影片未拍攝到紅綠燈號誌,惟由該路口車輛行駛方向及員警追車之行駛情形可推知原告行駛當時為紅燈,原告逕行穿越該路口紅燈號誌,被後方2名巡邏員警目睹並攔查告發違規事實,並從現場路線圖可知2名員警行駛於原告後方,應可清楚看見原告對面之路口燈光號誌。而員警舉發交通案件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㈡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為跟隨
在後之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確有上述不依交通號誌行駛之交通違規,當場攔停原告並予告發,嗣被告以舉發單位員警所提供之資料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有原處分正本、舉發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舉發單位108年7月2日東警交字第10831241300號函影本檢附之現場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乙張、舉發單位108年9月6日東警交字第10831721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過程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至13頁),上情即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如上,然查:依據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案發現場
路口監視器翻攝畫面顯示(本院卷第8至9頁),案發當時員警係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原告,兩車間距約為10至20公尺,現場狀況為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視線良好,畫面中除攝得兩車外,別無其他車輛於其間,員警直視可見原告機車車尾,從而本件即可排除員警誤認他車為原告機車可能。再參以原告經攝得,由東向西橫越仙吉路口進入市場巷之時間為14時42分44秒許(按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約有16分鐘落差;此時原告機車位於仙吉路東側機車待轉區,擬向西行跨越仙吉路行駛),舉發單位員警(第1名員警)則於2秒後之同日時42分46秒許亦出現在畫面中(此時員警機車亦出現在仙吉路東側機車待轉區位置,擬橫越仙吉路尾隨原告行向),嗣第2名員警騎乘機車亦於同日時之42分57秒許出現於上開仙吉路東側機車待轉區位置,並於現場靜候等待,及至同日時43分47秒許,該第2名員警始橫越仙吉路亦由東向西而進入市場巷(按其行向與原告及第1名員警之行車路線均相同)。依此除可證明,現場紅綠燈交通號誌係正常運作外(否則第2名員警自無於現場等候車流必要),畫面內容核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現場仙吉路、市○路巷0000
0000號誌於14時42分24秒許至同日時43分45秒許呈現紅燈狀態,原告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說明內容吻合。則本件既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足證原告案發時行向,且該畫面內容尚與員警職務報告無扞格處,參以舉發單位員警本得以證人地位指證受裁罰者交通違規過程,其證詞當然具備證明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證據堪認伊確有交通違規情形云云,即有誤會。況本件尚查無原告與舉發單位員警有何嫌隙,致員警甘冒後續司法查察風險而憑空誣指原告涉有交通違規,則被告援引舉發單位員警蒐證結果而為原告原處分內容之裁罰,難認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既有如上不可採之處,起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