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貳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進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混合燃燒吸食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各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10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碎塊狀物、米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包(共含包裝袋3只),經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39公克、1.12公克,合計2.8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0公克、0.39公克、1.09公克,合計2.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經送鑑定則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0.166公克,合計0.2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17公克、0.157公克,合計0.27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
2月13日10902-1、1090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均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95頁),應與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彈殼1個、手機2支(見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95頁),依法不得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周進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屏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又因⑵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經臺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1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周進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8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3.5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槍1支、子彈11顆、彈殼1個、手機1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等物,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4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
3包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3包經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5份及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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