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被告許明郎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郎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58號碼頭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與光榮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杜妍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