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勞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20號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間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
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
業務之範圍。本件究係要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抑或「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為相對人?
請速補正正確完整之相對人名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36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因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
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
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之規定應先繳納聲請費1,0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