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7號聲請人甲○○原名 詹月莉 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941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遭安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每個月平均收入為45,568元,故其每月可還款之能力為12,500元,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安泰銀行民國97年8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據,固可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每月核定薪資至少為48,500元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5日人1事通知單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依其每月核定薪資即48,500元,扣除其主張之必要支出32,722元及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14,907元後,仍尚有餘額,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已明。況依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約9,829元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參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益可徵安泰銀行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無誤。易言之,依此變更後之債務履行條件觀之,誠堪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抑且另佐以相對人現年僅37歲(6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28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7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又聲請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另參見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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