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 黃政信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23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0,9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當時協商條件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任職之瑞安保全公司於97年12月間解散,致聲請人失業而無薪資收入,不得已毀諾,由此可見,並非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因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美商花旗銀行達成協商,此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語。然查,依花旗銀行陳報之聲請人協商時出具之收入証明切結書、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聲請人財務資料表顯示,聲請人當時任職於社區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為21,000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後,每月仍有剩餘11,171元,自足以負擔協商金額並維持聲請人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三)另聲請人主張因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任職之瑞安保全公司於97年12月間解散,致聲請人失業而無薪資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已於98年5月間分別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等全體債權銀行取得「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職是,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之債務清償期數及利率,是經債務人衡量目前自身經濟狀況後同意並簽署生效,顯為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足見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再與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且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復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