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配偶關係,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已身於板橋中聯信託公司存款到期之新台幣110萬元之金額提領,並將100萬元之現金,以相對人名義開戶定存,後抗告人因與朋友生意投資,經協調相對人並獲其同意,遂於96年1月12日將相對人定存之100萬元解約,抗告人為示負責,先於96年1月10日開立抗告人名義之本票100萬元交予相對人,後抗告人朋友因在外大量負債並以詐欺手段矇騙,抗告人不其受騙,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受上項突發事件之打擊,為向相對人有所交待,於96年4月間將退休俸18%之優惠存款137萬7700元解約提出,及半年所發之終身俸與相關之金額,分別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付予相對人近200萬元現金,該本票理應自然失去效力,然當時抗告人認為與相對人屬夫妻關係,不致發生後遺症,故未將本票乙事放在心上,詎料97年3月17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因受外之損友挑撥,堅認抗告人未將該本票兌現,遂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抗告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則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本票債務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玉玲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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