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啟彰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字第1039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啟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啟彰於民國107年2月至11月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04號(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間起至108年8月22日復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前案賭博罪查獲後偵查期間,即再度犯後案相同罪質之賭博罪,且前案於108年7月30日起訴後,在審理期間,受刑人仍持續為賭博犯行,此前案為緩刑宣告時未及審酌,其持續犯同罪質犯罪,惡性非輕,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27日至110年11月26日(下稱甲案)。又於甲案之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間起至108年8月22日復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有上開甲、乙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認無訛。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均係向架設賭博網站之客戶收取
代價後,代為協助維護合作之賭博網站正常運作,並維護網站連線品質、監控網站有無異常及有無遭駭客攻擊,因而確保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賭博網站進行簽賭之行為,所犯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屬雷同;受刑人於107年11月6日甲案遭查獲後,經歷連續之警、偵調查程序,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607號提起公訴,竟於108年5月間起至108年8月22日乙案遭查獲時止,另覓處所,再次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顯然未因遭受司法調查程序而深切體認過錯並深切反省,已彰顯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法敵對意識之態度。本院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甲案之宣告刑實有執行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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