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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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重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重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8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予克制,飲酒後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45頁)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且本案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發現被告身有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5頁),又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被告谷重義男31歲(民國79年8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地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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