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富
蔡政龍吳皇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重富、蔡政龍及吳皇青因與 李文旗 就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甲屋)之使用權限有所爭執,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在甲屋前,適見 黃盈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文旗正要從甲屋前離開,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為使黃盈瑞、李文旗留下商討解決之道,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重富站在車前,蔡政龍持球棒與吳皇青徒手共同按壓乙車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黃盈瑞、李文旗乘車離去之權利。
嗣經過10幾分鐘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黃盈瑞、李文旗始得駕駛乙車離去。
二、案經黃盈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黃盈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李文旗於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吳皇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吳皇青及其辯護人就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吳皇青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上開陳述,就認定被告吳皇青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李文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就認定被告吳皇青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及被告吳皇青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重富、蔡政龍辯稱:其等只是要與李文旗等人商討甲屋使用權限,並不是要妨害李文旗等人行使權利;被告吳皇青辯稱:其是見黃盈瑞等人在破壞甲屋大門,為維護用屋權益,才阻止黃盈瑞等人離去,以商討使用權限,並不是要妨害黃盈瑞等人行使權利,黃盈瑞等人亦可倒車或從左側離開,權利並未遭受妨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及吳皇青與被害人李文旗就甲屋之使用權限有所爭執;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於107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在甲屋前,適見被害人黃盈瑞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李文旗正要離開,被告王重富遂擋在乙車前,被告蔡政龍則持球棒與被告吳皇青徒手共同按壓乙車引擎蓋;嗣經過10幾分鐘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盈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債務欠款協議書、借款契約書、房屋轉讓協議文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上開舉止之動機及目的,被告王重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是房屋的糾紛,每次其去討房子,他們都會報警,其只是要他們下來講清楚等語;被告蔡政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是為了幫王重富,其不知道對方是誰,要問對方關於房屋的糾紛為何,在甲屋裡面到底在作什麼等語;被告吳皇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屋自王重富之弟 王重貴 於106年2月25日起承租三年後,房租、水電費均由王重富繳納,當時其等見黃盈瑞等人在破壞甲屋大門,為維護自身使用權益,才阻止黃盈瑞等人離開現場,欲商討房屋使用權限等語。綜合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乃為與被害人李文旗等人商討甲屋使用權限,才為上開舉止。至於被告吳皇青雖辯稱被害人黃盈瑞等人有破壞甲屋房門之行為,然證人李文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甲屋鐵門變形,其先將鐵門焊起來,焊2個點,不會讓風吹倒,還是可以打開等語,核與被告蔡政龍、吳皇青於警詢時陳稱:黃盈瑞等人有焊接鐵門之語相符。因焊接鐵門與破壞鐵門純屬二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黃盈瑞等人當天是在破壞鐵門,是被告吳皇青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三)犯罪之動機與犯罪之故意並不相同,本案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為使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留下商討房屋使用事宜,分別以被告王重富站在乙車車前、被告蔡政龍持球棒與被告吳皇青徒手共同按壓乙車引擎蓋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必須留在現場,即具有妨害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自由乘車離去之故意。又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雖均聚集在乙車車前,然因被告蔡政龍、吳皇青相當靠近乙車,乙車若強行向前行駛,恐會撞擊被告蔡政龍、吳皇青,若強行倒車離開,亦可能撞擊後方物品、人員,甚至遭被告蔡政龍持球棒、被告吳皇青徒手敲擊乙車,造成乙車受損。本案既是由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阻擋在乙車前引起,自不能科以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必須冒險開車離開之義務。從而,被告吳皇青辯稱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仍可以倒車等方式離開,故未妨害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離去之自由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乃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黃盈瑞、李文旗自由乘車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吳皇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素行(被告王重富、蔡政龍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吳皇青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被告王重富、吳皇青為國中學歷、被告蔡政龍為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重富陳稱:離婚,有二個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不需撫養小孩,目前務農;被告蔡政龍陳稱: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父母,目前擔任打石工;被告吳皇青陳稱: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父母已經過世,目前在檳榔攤工作)、犯罪方法、角色分工、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