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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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上訴人戊○○
號8樓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但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原主張本於借貸及票據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更正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起訴前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主張票據關係等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稽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先後向伊之被繼承人 鐘萬福 借款計一百四十三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承認前開債務,並開立四十五張本票及簽立協議書載明前開本票,視同還款保證。
㈡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簽立上揭文件拋棄時效利益,於訴訟中再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等情。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給起訴前五年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雖有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向鐘萬福借款,但金額只
有六、七十萬元,而非一百四十三萬元。其次,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
㈡伊受訴外人 杜名 顯之脅迫而簽立借據及上述本票,然業經
伊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且伊並未簽立前開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鐘萬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鐘萬福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有向鐘萬福借款。
㈢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簽立四十五張本票及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乙○○。
㈣上訴人告訴 杜名顯 、己○○及乙○○(下稱杜名顯等人)
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著有明文。
㈡證人己○○、杜名顯均證稱上訴人有欠鐘萬福一百四十三
萬元借款,而卷附借據、協議書及本票,均係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由上訴人與乙○○協調後所簽立,當時上訴人沒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語。參酌上訴人告訴杜名顯等人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始向警報案,與常情有違等情,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可稽,即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足證上訴人確有向鐘萬福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尚未清償,要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受杜名顯之脅迫而簽立借據、本票,並否認有簽立協議書暨撤銷其簽名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依卷附借據所示最後一筆消費借貸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迄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簽立上揭文件時,固可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然上訴人於核對借據內容無誤後,簽署該借據表示承認該債務及金額,復簽立如上所述之本票及協議書,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並願給付,顯於時效消滅後拋棄時效利益,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萬福借貸
一百四十三萬元,迄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起訴前五年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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