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文魁 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18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