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詠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詠麟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8,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據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17日前向公庫支付60,000元。
(二)本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係於108年8月30日騎車摔倒,導致左肩胛骨受傷,於109年3月6日已拔除進行鋼板手術,但目前還沒有好、不能施力,故目前仍無法工作,開刀的費用2,000元至3,000元,我也還沒有錢付,且其母親從108年4月29日起迄今,都住在養老院,1個月要支付32,000元,我有2個哥哥、2個姐姐、1個妹妹,然2個哥哥均已過世,原則上都是由我支付,僅大姐會幫忙支付,
1、2個月前才申請補助,目前僅需繳10,000多元,我目前經濟來源是靠朋友資助,1天花不到100元等語,並有戶籍謄本、入住證明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勘認受刑人係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且其母親現住在養老院,受刑人需支付其母親之入住費用,故無法向公庫支付60,000元,所言非虛。再經本院調閱受刑人自107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可知受刑人名下並無財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希望可以辦理分期,1個月繳2,000元至5,000元,下個月就可以開始支付等語,可知受刑人仍有履行60,000元之意願,故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形。
(三)再者,受刑人已履行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其於緩刑期間,均如期接受保護管束,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手冊1份、法治教育回饋單2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仍有遵守其他緩刑條件,至受刑人雖未向公庫支付60,000元,固值非難,然是因經濟因素,故無法支付,難謂受刑人違反已屬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倘受刑人日後仍未依本院訊問時所答應之方式,履行原緩刑所附條件,有消極逃避償還債務、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等情形者,以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時,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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