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盛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3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114,則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另參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此有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