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101年度事聲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為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爰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查系爭裁定係於101年7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而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固於101年8月2日屆滿,然因是日適逢蘇拉颱風來襲期間,臺北市政府依法宣布停止辦公,並於翌日始恢復照常辦公,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末日自應以其次日即101年8月3日代之。從而,抗告人於101年8月3日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6頁)於法尚無不合,乃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抗告逾上開不變期間,並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