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CAOMINH(越南籍、中文譯名: 阮高明 )指定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和 利
LEMANH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 黎孟雄 )
NGUYENDINHPHI(越南籍、中文譯名: 阮庭 非)
TRANTHO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 陳壽勝 )
黃冠澍
顧 時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1、19117、22423至22426、28487、30467至30
474、30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090號),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NGUYENDINHPHI( 阮庭非 )、LEMANHHUNG(黎孟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TRANTHOTHANG(陳壽勝)所示之罪、NGUYENCAOMINH(阮高明)如原判決其附表2-1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顧時平 如原判決其附表2-3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魏和利 如原判決其附表2-1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黃冠澍如原判決其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NGUYENCAOMINH(阮高明)犯如附表2-1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2-1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顧時平犯如附表2-2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2-2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魏和利犯如附表2-3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3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NGUYENDINHPHI(阮庭非)犯如附表2-4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處如附表2-4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EMANHHUNG(黎孟雄)犯如附表2-5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如附表2-5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ANTHOTHANG(陳壽勝)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黃冠澍犯如附表2-6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6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NGUYENCAOMINH(阮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2-1編號4、6)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2-1編號1至3、5),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時平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2-2編號5、6)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2-2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和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2-3編號3)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2-3編號1、2、4、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CAOMINH(下稱中文譯名:阮高明;綽號 阿明 )、魏和利、黃冠澍、NGUYENDINHPHI(下稱中文譯名:阮庭非)、TRANTHOTHANG(下稱中文譯名:陳壽勝)、LEMAN
HHUNG(下稱中文譯名:黎孟雄)均知悉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 大溪 事業區第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搬運;又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均知悉臺灣 扁柏 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陳宗瑋、顧時平並知悉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不得媒介使人故買。
二、阮高明身為越南籍逃逸移工,邀集同為越南籍逃逸移工之揹工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上山竊取遭不詳之人盜伐之國有林地主產物(貴重木),後背運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並委託白牌車司機魏和利、黃冠澍載運揹工、贓木下山及擔任前導車並前往交贓,阮高明並就每次售出贓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中分得3萬元,其餘則於扣除支付魏和利每次報酬4000元、黃冠澍每次3萬元報酬後,由揹工均分。陳宗瑋則為媒介阮高明所竊取盜伐之贓木後銷贓之賣方仲介掮客,並於每次媒介完成時收取2萬元;顧時平則為將陳宗瑋收受該遭阮高明等人竊取之盜伐贓木後接力媒介銷贓予購買者之買方仲介,或單獨媒介阮高明所竊取盜伐之贓木後逕售予買家銷贓之掮客,並於每次媒介完成時收取1萬2000元;再交付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 李玠興 、 張志騰 、 黃勝場 等3人故買購入(以上3人故買贓物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罪處刑)。其中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顧時平、陳宗瑋則分別基於媒介贓物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阮高明邀集附表1-1編號1至4(其中編號4包括4-1【4-1A、
4-1B】、4-2)所示揹工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人,分別於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由魏和利擔任司機載運揹工上山(除附表1-1編號3外)後,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如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於如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 福森 農場載運贓木時間(其中附表1-1編號1係於108年12月27日前上山後接續搬運),由魏和利擔任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除附表1-1編號3外)、黃冠澍擔任載運木頭司機下山,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之車輛接運贓物地點(下稱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後,由魏和利搭載阮高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並交運贓木至賣家仲介陳宗瑋、買家仲介顧時平,於如附表1-1編號1至4(4-1)所示收贓時間至如附表1-1編號1至4(4-1)收贓地點之雲林、嘉義等地,再由陳宗瑋、顧時平媒介並交付贓木臺灣扁柏與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等3人而分別故買,並由阮高明支付魏和利每趟5萬元之車資,再由魏和利交付黃冠澍車資3萬元。嗣因附表1-1編號4(4-2)所示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於顧時平媒介售出前遭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㈡阮高明又於附表1-1編號5所示之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邀
集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 阮維城 、 阮文心 (以上5人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上訴字第451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揹工,委託不知情之 范輝煌 擔任載運揹工上山司機(范輝煌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無罪確定)、 黃孟坤 (另經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4515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載運贓木下山之司機,而與魏和利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0日凌晨許由范輝煌駕駛車輛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附表1-1編號5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於如附表1-1編號5所示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其中附表1-1編號1係於108年12月27日前上山後接續搬運)搬運下山,阮高明、魏和利繼於109年3月26日晚間,陪同不知情之 彭楊福 前往租車公司,由彭楊福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魏和利並與阮高明等人共同拆卸該車輛之後座座椅,以利裝載遭盜伐國有林地臺灣扁柏之用,黃孟坤則依阮高明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下方產業道路,並於27日上午4時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如附表1-1編號5所示臺灣扁柏28塊搬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黃孟坤載運離開,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則乘坐范輝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該日
5時許,由黃孟坤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七線44.4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八角柱體15塊、長方體13塊(共計28塊,總重1,057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價值為46萬4,400元,已發還林務局)、000-0000號車1輛、頭燈2個、電池2個、背架5個、手機7支等物。另經警通報於同日5時10分許,在臺七線46.8公里處另查獲范輝煌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阮維城、陳壽勝、阮庭非、阮文心、黎孟雄,並循線查悉阮高明、魏和利後,而悉上情。
㈢阮高明與魏和利 知悉渠 等另於109年6月24日之某日自南投縣
某處之不詳之人,所收受如附表1-1編號6所示之國有林地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1顆為貴重木,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4日由魏和利駕駛00-0000號車搭載阮高明、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如附表1-1編號6所示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自南投縣搬運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返回桃園市時,在桃園市○○區○○○○○○○○○○000○號6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顆(11公斤,已發還林務局),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辦及新竹林管處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
黃冠澍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魏和利就附表1-1編號1、
2、4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部分,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1114卷㈢第345、346頁、訴1114卷㈣第147至149、162、訴緝15卷第170頁、本院卷第215、2
21、222、22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 黃文韡 於警詢、偵查、證人 范氏蓓 六於偵查中、證人 羅玉財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291卷第47、48頁、偵9577卷㈠第199、200頁、偵9577號卷㈡第41、42頁、偵9577卷㈢第329至331頁、偵19117卷㈠第127、128頁),並有如附表1-2(供述證據)及附表1-3(非供述證據)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魏和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魏和利就①附表1-1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
客觀事實,惟辯稱:就附表1-1編號5部分之法律評價上,應僅構成幫助犯,是阮高明叫伊去南投竹山載他,伊過去的時候他已經在馬路上等伊,到達現場他們說椅子搬不動,伊為了服務客人幫他移動椅子到伊車上,伊沒有去幫他們做搬運木頭的動作;②另就附表1-1編號6部分,則辯稱:編號6木頭的部分,是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直接打開我的車蓋,塞進去一個黑色的背包袋;他們的體味把木頭香味蓋掉了,伊不知道黑色的背包袋裡裝的是木頭、亦不知本案涉及木材為貴重木云云。惟查:
⒈被告 魏和利確 與阮高明於109年3月26日晚間,陪同不知情之
彭楊福前往租車公司,由彭楊福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魏和利並與阮高明等人共同拆卸該車輛之後座座椅,再由黃孟坤則依阮高明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下方產業道路,並於27日上午4時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如附表1-1編號5所示臺灣扁柏28塊搬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黃孟坤載運離開,嗣於該日5時許在臺七線44.4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八角柱體15塊、長方體13塊(共計28塊,總重1,
057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及於109年6月24日駕駛5D-2190號車搭載阮高明、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如附表1-1編號6所示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自南投縣搬運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返回桃園市時,在桃園市○○區○○○○○○○○○○000○號6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顆(11公斤)等客觀事實,除經被告 魏和利坦 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黃孟坤、彭楊福證述明確(見偵9577卷㈠第164至168頁、偵19117卷㈠第106至108頁),且有附表1-3編號3、4所示之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被告主動提出用為抗辯外
,固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 岡本 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倘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過失)等事項之用,如:①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或②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僅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就附表1-1編號5部分:被告魏和利自附表1-1編號1所示時間
即108年12月27日某日前起,即應阮高明邀請,參與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行,並長期擔任載運揹工下山之司機或前導車及交贓等工作,足以認定被告魏和利清楚知悉阮高明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整體犯罪計畫及手法,包含盜伐、包裝及交贓方式,並需使用車輛以載運揹工及贓木等情,況且一般人租用車輛使用,若非規避某行為目的、隱瞞身份,實無刻意隱身委託他人出名代租之必要,又若非為搬運大型或多數物品之用,又何需拆卸座椅以求增加載貨空間,則被告魏和利於109年3月26日駕車載送阮高明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前,既陪同阮高明委託 彭福楊 出名代租系爭車輛,嗣又見阮高明拆解該車輛座椅,以被告魏和利先前已多次參與由阮高明所謀議之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犯行之經驗,其主觀上就阮高明租借車輛後拆卸車輛座椅目的,係因需要充足車輛載貨空間以放置載運遭竊盜之臺灣扁柏,即難推諉不知,而由附表1-1編號5所示經查獲之臺灣扁柏重量高達1057公斤可悉,若非該車輛業經拆卸座椅,豈能裝載如此數量之臺灣扁柏。是被告魏和利載運阮高明前往租車並協助處理拆卸車輛後座之行為,均屬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整體犯罪計畫及方式之一部,並與阮高明等人之竊取森林產物(貴重木)之犯行間,亦有相互之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自難謂被告魏和利僅基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僅屬單純服務客人行為,並僅成立幫助犯,是此部分被告魏和利就附表1-1編號5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就附表1-1編號6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在福森農場停車場載到的木頭是否為原始木頭?)伊不清楚,伊到現場時木頭外面都已經包黑色塑膠袋了,伊有聞到木頭味道;(問:所謂的八角磚跟長方體,指的是否都是扁柏?)是,有聞到味道,伊從拉拉山載上車時,車上一直都很香,塑膠袋套著也蓋不住味道,且此香味還會在車上殘留好幾天」等語(見偵5291卷第96、140頁),顯見被告魏和利與阮高明等人在處理贓木時,慣常係將贓木置入黑色塑膠袋中以避免遭他人查悉,且木頭皆會散發香味,並非僅以袋子包裝即可遮蔽。此外,被告魏和利曾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白牌車司機,伊去年上半年就知道阿明有載找人上山砍木頭、運下山後變賣,因為伊去年上半年左右幫阿明載越南人上山、下山,次數不多,光是從桃園載他們時起,伊就聞到他們「身上有木頭香味」,這不是精油或香水味道,「伊鼻子蠻敏感」,伊的年紀大,看的事情多,家裡也有點精油,之前也有做過生意,裝潢時也會碰過木頭,木頭也會知道一些,精油香跟木頭香「不會分不出來」等語(見偵19117卷㈠第307頁),益見被告魏和利於受阮高明所託而搭載前揭越南籍共犯上下山時,已經常聞到木頭香味,並能區別木頭種類味道,區區體味如何能混淆被告魏和利之嗅覺?則被告魏和利對於109年6月24日駕車搭載被告阮高明等越南籍人士自南投縣返回桃園市時,其車上所載運之黑色背包袋裡係裝臺灣扁柏樹瘤乙事,難謂無所知悉,被告魏和利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貴重木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因此,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知」(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在內,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被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知。據此,未必故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空白刑法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且補充規範既屬空白刑法內容之一部,適用空白刑法時,應透過以補充規範的具體內容取代空白刑法的要素的方式,使空白刑法與補充規範結合成為一完整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只要認識該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而決意行之,不須認識補充規範的內容及效力,即具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等人竊取媒介之森林產物臺灣扁柏具有特殊香氣,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澍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黃文韡所證稱,扁柏木頭香氣是比較嗆鼻的檸檬香,查獲到國有林剛盜伐扁柏,切口都是新鮮的,香氣特別濃郁等語相符(見偵9577卷㈢第33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和利亦證稱「從桃園載他們時起,伊就聞到他們身上有木頭香味」、「之前也有做過生意,裝潢時也會碰過木頭,木頭也會知道一些」,被告阮高明則證稱:這次只有下30*30*70的「HINOKI」(按即臺灣扁柏);以前有朋友帶伊與阮庭非上山砍木頭,並教他們怎麼「認地點」、「認木頭」、「砍木頭」等語(見偵19117卷㈡第286頁)。此均可佐證被告等人對於本案臺灣扁柏具有特殊且持續之氣味,顯然非同於一般雜木,需至特定地點始得砍伐均已知悉。又山林資源屬國有,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均係由外籍人士,先由被告阮高明等人接送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之拉拉山附近區域盜採、背運至接運贓木地點後,再於凌晨或深夜非一般民眾正常登山時間,長途跋涉駕車至接運贓木地點運載後,前往雲林、嘉義等地而分由顧時平、陳宗瑋媒介交贓,足知其等所盜採者自無可能係無價值之雜木,而應係具有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此參被告阮高明於原審供證每次獲利20萬元,會給魏和利、黃冠澍報酬,剩下是跟其他揹工均分乙節(見訴1114卷㈠第180、181頁)可悉,足徵其等可得預見本案所盜採者為具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種,而仍容任使其犯罪發生。又臺灣扁柏屬我國政府公告之貴重木種之一,從而,縱使被告等人不知悉臺灣扁柏之學名,但既已預見並容任所盜採者可能為貴重木,自仍可認定其等存有未必故意。
⒎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其中①據被告阮高明於偵訊
中所述:108年12月27日只有下30*30*70的HINOKI約12、13個,109年2月3日是下完木頭後直接拿到約20萬,賣出的木頭約11、12顆、木頭是只有108年12月27日載運的時候是長方體,其他都是八角磚跟小的長方體,大小跟黃冠澍2月8日被查扣的木頭一樣,大的八角磚才有算錢,小的長方體沒有算錢,數量約11、12個八角磚,正常八角磚有幾個,小的長方體就有幾個、過年後 阿平 自己找我,那次就是把HINOKI八角磚7至8個、小長方體7至8個給光頭(即黃勝場),接著把剩下的木頭帶給了李玠興,因為剩下的木頭有些尺寸不是他要的,所以他挑了2、3個八角磚、小長方體2、3個等語(見偵19117號卷㈡第285、286頁),是本件未據查獲之贓木5次,其分別未扣案之森林主產物如附表1-1編號1-1、1-2、2、
3、4-1(含4-1A、4-1B)「體積、數量/山價(新台幣)」欄所示;②本件被查獲即附表1-1編號4、5(即109年2月8日、109年3月27日)2次,依據109年2月8日大溪事業區33林班查獲黃冠澍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及109年3月27日大溪事業區33林班查獲黃孟坤及外籍移工6名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等資料(見他2394卷第7至12頁、他3520卷第9至16頁),分別認查獲之贓木如附表1-1編號4-2、5「體積、數量/山價(新台幣)」欄所示,並有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可憑(見附表1-3所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案山價即贓額總值分別如附表1-1所載,亦可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和利及其辯護人就附表1-1編號
5、6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採,是被告魏和利、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黃冠澍等8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⒉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等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無訛。
㈡按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種情形,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是本案雖無證據可認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臺灣扁柏贓木係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所砍伐、裁切,然該等木材既留在林地內,仍屬新竹林管處之管領支配範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等人受被告阮高明之雇用擔任揹工將該等扁柏自林地內搬離,再由被告黃冠澍駕車載運下山,渠等所為自屬竊取行為,即應依森林法規定論科。
㈢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各以「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多人參與或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其中,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經查本件係被告阮高明僱請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分別擔任揹工,並委由被告魏和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其載運上山,並由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等人將竊取之臺灣扁柏揹運至福森農場,再由被告黃冠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福森農場載運贓木,目的即在藉由該車將竊取之臺灣扁柏順利載離,渠等使用上揭租賃小客車之主要,當非僅以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贓物方使用車輛,自該當此等加重條件。
㈣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被告阮高明部分:
⑴核被告阮高明附表1-1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5罪;附表1-1編號6部份,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共1罪。其就附表1-1編號1、2部分與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編號3部分與被告阮庭非、黃冠澍;編號4部分與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黃冠澍;編號5部分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魏和利、另案判決之被告阮維城、阮文心、黃孟坤;編號6部分與被告魏和利及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所載未將被告阮高明各次犯行應論共同正犯之人分述載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⑵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阮高明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2)部分共犯2罪、本判決附表1-1編號4(含4-1A、4-1B、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共犯3罪。然查:被告阮高明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盜伐之主嫌,職司指揮揹工上山盜伐、安排司機載運揹工、贓木,以及交付贓木等行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其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本判決附表1-1編號4(含4-1A、4-1B、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1日」、「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8日」間,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於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1月1日、109年2月3日及2月8日間,載運揹工上下山及擔任前導車、載運贓木,並且於109年2月3日當日又分別於7時55分時及同日8時37分時許交付贓木予買家黃勝場、李玠興等人,被告阮高明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4所為之各次載運揹工、贓木,及交付贓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判決附表1-1編號1、4之載運揹工、贓木,及交付贓木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行為人如有以車輛替他人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因係在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經完成後,應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認被告阮高明就附表1-1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份,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僅記載被告阮高明與魏和利另於109年6月24日之某日自南投縣某處之不詳之人收受國有林地貴重木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1顆後,於同日由魏和利駕駛車輛搭載阮高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自南投縣返回桃園市,在桃園市八德區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樹瘤1顆,該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內容僅載「收受」,並未言及被告阮高明有何與竊取該贓木之犯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在他人竊取行為完成後,方為收受、搬運、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僅能論以相關贓物罪責,是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既為已遭竊取並移入該不詳之竊盜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阮高明有竊取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故被告阮高明所為應僅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應僅係誤引起訴法條,逕由本院更正即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顧時平、陳宗瑋部分:
⑴核被告顧時平就附表1-1編號1-1、1-2、2、3、4-1A、4-1B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共6罪;被告陳宗瑋就附表1-1編號1-1、1-2、2、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共4罪。又被告阮高明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交由被告顧時平、陳宗瑋媒介後售予具故買犯意之同案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其中被告顧時平係擔任買家仲介、被告陳宗瑋係擔任賣家仲介,是就被告顧時平、陳宗瑋部分,分別成立媒介贓物罪,而與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及顧時平、陳宗瑋彼此間為對向犯,亦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另被告顧時平、陳宗瑋雖知悉媒介之物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縱使媒介之森林主產物屬貴重木,若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各款情形,仍不得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論貴重木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陳宗瑋辯稱縱使有居間媒介行為,亦僅能論以刑法
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云云,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1項之媒介贓物罪,係係刑法第349條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媒介贓物罪。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顧時平、陳宗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認陳宗瑋擔任阮高明與買家間之仲介,由陳宗瑋接受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訂單,再將訂單資訊告訴阮高明由其進行盜伐行為,嗣後由陳宗瑋聯繫買家掮客,由買家掮客帶路前往指定處所交付贓木;顧時平則擔任買家掮客,負責找尋買家接受訂單,再透過陳宗瑋將訂單資訊告知阮高明進行盜伐,因而分別認被告顧時平、陳宗瑋除2人間,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另案被告張志騰間;本判決附表1-1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本判決附表1-1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另案被告李玠興間;本判決附表1-1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黃冠澍、另案被告李玠興間,並認被告顧時平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4-1A、4-1B(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黃冠澍、另案被告黃勝場、李玠興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被告阮高明雖於偵訊時稱陳宗瑋都有給伊尺寸,其等不了解尺寸跟木頭,所以有人訂他們才會去砍木頭,先前賣掉的八角磚都是有人先訂好的等語(見偵19117卷㈡第383反頁),而認本件木頭皆係先由被告陳宗瑋、顧時平等人先找到買家後再請阮高明等人前往盜伐贓木。惟被告阮高明於偵訊時又稱:老闆如果說木頭不要,伊會把木頭載到台中神岡給 陳永昌 保管,他們一顆八角磚會扣1萬至1萬5000元等語(偵19117卷㈡第283反頁);被告陳宗瑋於偵訊時稱:阮高明第一次下來的東西,他只有跟伊說才數、形狀、大小,邀伊幫忙賣、李玠興第一次買的時候,沒有指定尺寸,那時阮高明已經砍了木頭,但沒有賣的通路,要伊幫忙找買家,伊找顧時平、第一次交易後李玠興會開出尺寸表,伊會告訴阮高明看伊要不要接,阮高明接單後會去山上砍木頭,嗣後會再跟伊聯繫,由顧時平帶路前往買家的地點看貨,到時才會結算那些木頭要不要及價錢等語(見偵19117卷㈡第387頁、偵28487卷第176反頁);被告顧時平於偵訊時稱:第一趟下來的木頭多少伊不知道,伊有去嘉義太保賣扁柏2顆、伊賺3000元,當時買價是阮高明跟買家喊,一才900成交、阿明有問伊張志騰12月27日那次木頭寄賣怎麼這麼久都沒有給錢,也說陳宗瑋要給35萬只給30出頭萬,不想跟陳宗瑋配合、(問:阿明稱,每次在他上山砍木頭前,都會有人給他尺寸表,或是告訴他要找什麼大小的木頭?)伊沒有,陳宗瑋也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見偵19117卷㈡第387頁、偵22423卷第255、256頁);同案被告李玠興於偵訊時稱:伊不認識阮高明,是顧時平帶過來才認識,阿明把木頭放者要伊幫忙賣、阿明硬留了8個八角磚,伊慢慢找買家,過年前賣了5個,剩下的伊跟阿明說伊賣不掉等語(見偵22423卷第104頁)。
綜合上情以觀,雖可見被告陳宗瑋、顧時平確有協助被告阮高明尋找贓木買家,確無資料足證被告顧時平、陳宗瑋2人係基於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另就工作分配言之,雖有由被告陳宗瑋、顧時平找尋欲購買木頭之買家並確認訂單細節由阮高明指揮揹工前往盜伐之情形,然僅見被告陳宗瑋、顧時平作為掮客居間媒介賣家(即被告阮高明)與買家(即同案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進行交易,且阮高明稱如果木頭老闆不要會將木頭載至台中神岡請人保管,顧時平亦提及木頭寄賣乙事,如本件確如阮高明所稱與被告陳宗瑋、顧時平等人是有犯意聯絡而分工合作,何以會出現木頭「寄賣」,或木頭「沒被購買」等情形,而與公訴意旨所認由被告陳宗瑋、顧時平確認訂單(確有買家要購買)後再由阮高明前往盜伐後進行販賣交貨之情事,顯不相符。至於被告陳宗瑋、顧時平與阮高明等人在販售贓木時,究竟是由誰主導交易過程,例如負責介紹木材、議價等,以及抽傭、款項分配等,屬於該次媒介過程中雙方事務分配及該次報酬分配等,無法據此認被告陳宗瑋、顧時平所為與被告阮高明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知悉被告阮高明等人取得林木之來源等細節。是難認被告顧時平、陳宗瑋對於起訴書記載阮高明等人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即無從論以共犯。故被告顧時平、陳宗瑋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正犯間,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難認係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顧時平、陳宗瑋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名,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⑷另被告顧時平、陳宗瑋之所媒介之贓木,既係被告阮高明
竊取後為處分贓物所委託媒介,就阮高明既屬不罰後行為,則被告顧時平、陳宗瑋自無就其媒介贓物之行為得與被告阮高明成立共同正犯。末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含編號1-1、1-2)、2、3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陳宗瑋(賣家仲介)、顧時平(買家仲介)係接續實行各自之媒介行為,並各自取得報酬,被告顧時平、陳宗瑋既各有其獨立地位、角色,且分頭行之,亦應各自對自己行為負責,彼此間亦互不構成共同正犯甚明。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掮客」欄雖記載顧時平,惟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魏和利、阮高明載運臺灣扁柏時被查獲,顯與被告顧時平無涉,附表此部分記載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⒊被告魏和利部分:
⑴核被告魏和利就附表1-1編號1、2、4、5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4罪;就附表1-1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共1罪。其就附表1-1編號1、2部分與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阮高明、黃冠澍;編號4部分與被告阮庭非、陳壽勝(僅編號4-2部分)、阮高明、黃冠澍;編號5部分與被告阮高明及此部分另案判決之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阮維城、阮文心、黃孟坤;編號6部分與被告阮高明、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魏和利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1、1-2)部分共犯2罪、本判決附表1-1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共犯2罪。然查:被告魏和利於本案中擔任載運揹工上下山盜伐木頭、前導車之司機並前往交贓等行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其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本判決附表1-1編號4(含4-1、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分別係於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1月1日、109年2月3日及2月8日間,擔任載運揹工上下山及擔任前導車司機,並與負責載運贓木之黃冠澍前往交贓,是被告魏和利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4所為之各次載運揹工及交付贓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判決附表1-1編號1、4之載運揹工及交付贓木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起訴書另認被告魏和利就附表1-1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8)部份,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僅記載被告阮高明與魏和利另於109年6月24日之某日自南投縣某處之不詳之人收受國有林地貴重木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1顆後,於同日由魏和利駕駛車輛搭載阮高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自南投縣返回桃園市,在桃園市八德區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樹瘤1顆,該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內容僅載「收受」,並未被告魏和利有何與竊取該贓木之犯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和利有竊取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事,自無法再以竊取行為論處,故被告魏和利所為應僅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應僅係誤引起訴法條,逕由本院更正即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阮庭非部分:就附表1-1編號1、2、3、4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4罪。其就附表1-1編號1、2部分與被告魏和利、黎孟雄、阮高明、黃冠澍;編號3部分與阮高明、黃冠澍;編號4部分與被告魏和利、陳壽勝(僅就編號4-2部分)、阮高明、黃冠澍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壽勝部分:就附表1-1編號4-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就附表1-1編號4-2部分與被告魏和利、阮庭非、阮高明、黃冠澍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黎孟雄部分:就附表1-1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2罪。其就附表1-1編號1、2部分與被告魏和利、阮庭非、阮高明、黃冠澍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黃冠澍部分:
⑴核被告黃冠澍就附表1-1編號1、2、3、4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4罪。其就附表1-1編號1、2部分與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編號3部分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編號4部分與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僅編號4-2部分)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黃冠澍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1、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共犯2罪、本判決附表1-1編號4(含編號4-1、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共犯2罪。然查:被告黃冠澍於本案中擔任載運贓木下山之司機,並前往交贓等行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其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1、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本判決附表1-1編號4(含4-1、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3時52分至3時33分許及109年1月1日3時3分許至3時17分許、109年2月3日3時52分許至3時58分許及2月8日3時51分至3時56分許,於魏和利載運揹工下山時並同載運贓木下山並前往交贓,被告黃冠澍就本判決附表1-1編號1、4所為之各次載運及交付贓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判決附表1-1編號1、4之載運贓木及交付贓木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罪數認定:被告阮高明就附表1-1編號1至5(原審判決書誤載
為編號1、2、4、5,應予更正)所示部分,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5罪),及附表1-1編號6所示部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1罪);被告顧時平就附表1-1編號1-1、1-2、
2、3、4-1A、4-1B所示部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共6罪);被告陳宗瑋就附表1-1編號1-1、1-2、2、3所示部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共4罪);被告魏和利就附表1-1編號1、2、4、5所示部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4罪),及附表1-1編號6所示部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1罪);被告阮庭非就附表1-1編號1、2、3、4所示部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4罪);被告黎孟雄就附表1-1編號1、2所示部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2罪);被告黃冠澍就附表1-1編號1、2、3、4所示部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4罪),被告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黃冠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陳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宗瑋前揭所犯為竊盜案件、被告黃冠澍前揭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完全相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遽認被告2人均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本件就爰被告陳宗瑋、黃冠澍部分,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⒊被告顧時平前因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顧時平所犯前案與本案皆係違反森林法案件,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顧時平所辯稱本件並不構成累犯云云,自非可採。
㈦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澍在其附表1-1編號1至3所示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偵查中向該管之公務員即檢警主動提出其google定位及GPS車行紀錄,並配合追查共犯及收贓者,而接受裁判,自屬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復且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予以同意,並明白記載於起訴書;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冠澍雖於附表1-1編號4-2所示被查獲後,供承附表編號4-1所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編號4-2所示部分,如前述經本院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難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仍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據查獲贓木5次(即附表1-1編號1-1、1-2、2、3、4-1)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之山價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然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山價之計算請原審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訴1114卷㈡第231頁)。則依本件被查獲該二次即附表1-1編號4(109年2月8日)、及附表1-1編號5(109年3月27日)之查獲資料【①109年2月8日查獲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他2397卷第21至31頁);②109年3月27日查獲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他3520卷第25至35頁)】,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換算後,計算而得臺灣扁柏每0.001材積均為新臺幣(下同)359元【計算式:①109年2月8日,(322,245/0.8970)*0.001=359;②109年3月27日,(463,476/1.2900)*0.001=359】,而依該二次查獲之長方體及八角磚,其中最小材積分別為0.004材積(長方體)、0.06材積(八角磚),依最有利被告計算,本件未被查獲犯行扁柏之長方體山價為1,436元(359*4),八角磚山價為2萬1,540元(359*60),再依各次之長方體及八角磚個數分別計算各未查獲之編中總森林主產物扁柏之山價,並據以計算本件應併科罰金之金額,則附表1-1各次之山價及應併科之罰金,除已查獲者有實際之山價外,餘未查獲扣案之原木山價則依上開計算結果。故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本案犯行應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1-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編號1-1所示未扣案之長方體13個*1,436元=18,668元;及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八角磚11個*21,540元+長方體11個*1,436元=252,736元;2者相加之計算式如下:18,668元+252,736元=27萬1,404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併科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贓額10倍即271萬4,04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被告黃冠澍應依法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惟因其有刑法第62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規定,遞減輕其併科罰金之刑至四分之一,即贓額2.5倍之67萬8,510元之罰金(小數點後無條件進入),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⒉附表1-1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計算式如下:八角磚11個*21,540元+長方體11個*1,436元=252,736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併科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贓額10倍即252萬7,36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被告黃冠澍應依法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惟因其有刑法第62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規定,遞減輕其併科罰金之刑至四分之一,即贓額2.5倍之63萬1,84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⒊附表1-1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未扣案之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計算式如下:八角磚11個*21,540元+長方體11個*1,436元=252,736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併科被告阮高明、阮庭非贓額10倍即252萬736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被告黃冠澍應依法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惟因其有刑法第62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規定,遞減輕其併科罰金之刑至四分之一,即贓額2.5倍之63萬1,84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⒋附表1-1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①編號4-1所示未扣案之八角磚、長方體各7個,計算式如下
:八角磚7個*21,540元+長方體7個*1,436元=160,832元;另八角磚、長方體各2個,八角磚2個*21,540元+長方體2個*1,436元=45,952元;2者相加即160,832元+45,952元=206,784元。編號4-2所示即上述被查獲之①(109年2月8日),所扣得之長方體10塊、八角磚11塊(共計21塊,總重745公斤,材積0.897立方公尺),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322,245元。上下相加即206,784元+322,245元=529,029元。
②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
、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併科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贓額10倍即529萬29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被告黃冠澍應依法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惟因其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規定,減輕其併科罰金之刑至三分之二,即贓額3分之1之176萬3,43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③至被告陳壽勝就編號4-2部分所為之犯行,審酌上開各項量
刑因素,應依法併科10倍即322萬2,450元(計算式:322,245*10=3,222,450),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⒌附表1-1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此即上述被查獲之②(109年3月27日),所扣得之長方體13塊、八角磚15塊(共計28塊,總重1057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463,476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併科被告阮高明、魏和利贓額10倍即463萬4,76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⒍附表1-1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此部分亦遭警查獲,所扣得之樹瘤1塊(11公斤,材積0.01立方公尺),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3,593元(見他6619卷第19至29頁)。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併科被告阮高明、魏和利贓額10倍即3萬5,93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均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經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就本案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另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5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下稱前案)撤銷改判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認定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等人,分別自108年12月底、109年2月2日起、108年12月底起參與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並於附表1-1編號5「揹工上山竊取遭盜伐林木揹運期間」欄位所示時間,為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認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於上開欄位所示時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所犯「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雖非前案犯行時間,然前案係109年7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所涉附表1-1所示其他犯行,係109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是前案係其等各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前案中之「首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前述判決即明。則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既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是以,本案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判決經論罪科刑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判決附表1-1編號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就此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業已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無理由。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本案所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本案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理由謂:
「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等語。可知上開修正,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項)。換言之,「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
⒉經查:本案被告等人進入國有林地盜伐貴重木並進行銷贓之
犯罪行為,其擔任揹工、載運揹工之司機、擔任載運木頭之司機、媒介買家賣家之人,並非皆由固定之被告為之,尤其擔任揹工者皆為隨機組成,各次參與犯行成員不盡相同,雖為多數人犯罪,然不具結構性。且被告阮高明於偵查中曾證稱:(問:顧時平是何時跟陳宗瑋一起幫你賣木頭?)我不曉得,他們有時在一起;有時分開、(問:你通常一次都會找幾個越南人幫你砍、背木頭?)大概5人;(問:阮庭非稱你叫背工背木頭一顆給3000至5000元,背工背的越多、賺的越多,是否如此?)我把我拿到的木頭錢扣掉載運木頭跟人的費用後,剩下的跟其他背工均分,我只拿我的部分,我把錢交給阮庭非,讓他跟其他人分,因為我沒有跟他們住在一起等語(見偵19117㈡第353、385頁),足見阮高明等人雖係以牟利之目的召集被告等人為本次犯行,皆依據各次實際狀況召集人手,被告等人亦得自行評估每次邀約是否參與與否,歷次犯行皆為隨意組成,難認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本案僅能證明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等人,針對每次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媒介贓物等犯行,與該次參與犯行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無其他進一步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主觀有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存在,自難認其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阮高明、陳宗瑋、顧時平,以及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為,應分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無理由。
㈡被告陳壽勝被訴附表1-1編號4-1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壽勝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
表1-1編號4-1)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並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4-1)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魏和利、黃冠澍、顧時平,同案被告黃勝場、李玠興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被告陳壽勝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1-1編號4-1部分之犯
行,核與被告阮高明於偵訊時所證稱:(提示109偵19117卷9月21日指認表)2月8日黃冠澍被抓那次,該次 阿力 跟他、 阿非 、還有另外一個人編號10(即陳壽勝)一起上山背木頭,坐誰的車伊不知道,伊跟編號10不熟,是在2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他等語(見偵19117號卷㈡第2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審判長問:陳壽勝參與的部分,錢有沒有給他?)他2月8日、3月27日兩次都被抓,所以他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10頁),可見被告陳壽勝於109年2月3日時並未出現在附表1-1編號4-1部分所示地點;而本件越南籍揹工既為被告阮高明邀集,並有事後分贓之舉,對於召集人數為何、被告陳壽勝是否有參與附表1-1編號4-1部分之犯行自應知悉,且無動機亦無必要指證被告陳壽勝僅參與部分犯行,被告陳壽勝辯稱未參與附表1-1編號4-1所示犯行,即非無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壽勝曾於109年2月3日參與上開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壽勝就附表1-1編號4-1部分涉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壽勝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附表1-1編號4-2部分)屬接續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顧時平被訴附表1-1編號4-2、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時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4-2)、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5)亦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並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4-2)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黃冠澍、不詳買家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5)與被告魏和利、不詳買家及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及同案被告阮維城、阮文心、范輝煌、黃孟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即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逕予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顧時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壽勝、黎孟雄、阮庭非、同案被告黃孟坤、范輝煌、阮維城、阮文心、證人黃文韡、彭楊福等人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扣案木照片、0000000大溪事業區林班地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及指認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時之阮維城等人照片、新竹林管處情資移送單所附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大溪事業區32林班地臺灣扁柏盜伐位置圖、0000000大溪事業區33林地查獲黃孟坤及外籍移工6名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查獲及指認位置圖、會勘紀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然按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僅處罰「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行為,係於條文修正「媒介贓物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才列入規定,又依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經查,被告顧時平固坦承於附表1-1編號4-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有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見訴1114卷㈢第181頁、訴1114卷㈣第148頁),然被告顧時平就附表1-1編號4-2、5部分所為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8日及109年3月20日,此2次媒介贓木之犯行,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售出得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顧時平就此2次犯行已完成贓木買賣,則此部分既未完成交易,要屬未遂。被告顧時平於行為時,森林法及刑法既對媒介贓物未遂之行為並無處罰規範,自不得以被告顧時平行為後法律修正逕予處罰,應認被告顧時平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罰,是就被告顧時平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部分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㈠原審以被告阮高明就附表1-1編號1、2、3、5部分犯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宗瑋就附表1-1編號1-1、1-2、2、3部分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被告顧時平就附表1-1編號1-1、1-2、
2、3部分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被告魏和利就附表1-1編號1、2、5部分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1-1編號6部分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事證明確,並說明 審酌渠 等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結夥竊取及搬運瀕臨絕種之珍貴保育林木,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且阮高明為越南籍人士,離鄉背井來臺工作,無非在尋求較佳之工作環境與薪資報酬,卻未珍惜來臺工作之機會,渠等受不法報酬之誘惑,無視生態保育,竟均為貪圖不法獲利,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審酌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等竊取、媒介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附表2-1編號1、2、3、5(阮高明部分)、附表2-2編號1、2、3、4(顧時平部分)、陳宗瑋部分、附表2-3編號1、2、4、5(魏和利部分)分別量處如各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說明沒收部分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阮高明、陳宗瑋、顧時平、魏和利雖就上開部分提起上
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阮高明、陳宗瑋、顧時平、魏和利上揭所述犯刑,已衡酌被告所各自主張之犯罪情節及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屬妥適。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阮高明、陳宗瑋、顧時平、魏和利等人,皆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因一時貪念,恣意結夥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以其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據上,原審所處前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等執前詞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本案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陳壽勝、黎孟雄、阮庭非本案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被告顧時平、陳宗瑋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惟查,就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魏和利、黃冠澍本案所為,尚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原審及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即無理由;另就被告顧時平、陳宗瑋部分,均表示僅為協助阮高明找尋購買贓木之買家,並協助買賣雙方進行贓木交易之媒介贓物之犯意,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資料足證被告顧時平、陳宗瑋2人就被告阮高明等人取得林木之來源或細節有所知悉,況若被告顧時平、陳宗瑋2人非屬單純媒介,而係主要下單者,被告阮高明當可將所竊得贓木交付被告顧時平、陳宗瑋2人即可,又何需於被告顧時平、陳宗瑋尋得買家時在場一同議價,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顧時平、陳宗瑋2人仍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另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見理由欄
貳、三),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認被告陳壽勝就附表1-1編號4-1及4-2部分,應僅成立1
罪,且認被告陳壽勝此部分的犯行,分別與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黃冠澍等人論共同正犯;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等人不知亦無從預見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均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阮高明就附表1-1編號6所為係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就被告顧時平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應執行併科罰金230萬元;就被告黃冠澍雖於附表1-1編號4-2所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並就被告黃冠澍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節,固非無見。惟查:
㈡就被告陳壽勝附表1-1編號4-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剖析後,就被告陳壽勝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壽勝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壽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陳壽勝就附表1-1編號4-1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而就附表1-1編號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與附表1-1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對被告陳壽勝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㈢又本案認定被告陳壽勝就附表1-1編號4-1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業如前述,則原審就下列所述部分,即有可議之處:⑴原審認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就附表1-1編號4-1、4-2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認就附表1-1編號4部分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黃冠澍等人成立共同正犯;⑵起訴書認被告阮庭非就附表1-1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僅係成立一罪,原審判處被告阮庭非附表1-1編號4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認與被告魏和利、「陳壽勝」、阮高明、黃冠澍等人成立共同正犯;⑶原審認被告顧時平就附表1-1編號4-1A、4-1B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雖未論被告顧時平與「陳壽勝」就附表1-1編號4-1A、4-1B應成立共同正犯,然原判決就敘明起訴書認定被告顧時平就附表1-1編號4-1A、4-1B(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黃冠澍、另案被告黃勝場、李玠興間應論共同正犯部分,則有違誤。
㈣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
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雖為外籍人士,然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等人,係經被告阮高明聯繫後進入國有林地、竊取臺灣扁柏,再聯繫司機將揹工及贓木運下山進行銷贓,就其等可得預見本案所盜採者為具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種,而仍容任使其犯罪發生,縱使被告等人不知悉臺灣扁柏之學名,但既已預見並容任所盜採者可能為貴重木,業如前述,加之被告阮庭非、黎孟雄自述分別於106年2月8日及107年7月11日入境工作、被告陳壽勝自述於本國工作已約7年(見偵9577卷一第12、146、262頁),則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對於其等於深夜進入山中擔任揹工,並揹運木頭下山恐為不法行為,應有所知悉,而非屬不可避免之情。是原審認定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不知亦無從預見扣案臺灣扁柏為貴重木等節,亦有違誤。
㈤原審雖認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參與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即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就本件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原審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即有違誤。
㈥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就本件被告顧時平就附表1-1編號1-1、1-2、2、3、4-1A、4-1B部分(共6罪),均分別諭知併科罰金30萬元,是以本件被告顧時平得合併定併科罰金之範圍係30萬元以上,18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顧時平應執行併科罰金230萬元,顯與違誤;另觀諸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所載、及論罪科刑中所述就附表1-1編號6部分認被告阮高明所犯係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法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然原判決附表2-1編號6主文欄位,係諭知被告阮高明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主文記載亦有疏誤,於法不合。
㈦被告黃冠澍雖於附表1-1編號4-2所示被查獲後,供承附表編
號4-1所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編號4-2所示部分,如前述經本院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難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自屬無可維持;又按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5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冠澍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係分別併科罰金67萬8,510元、63萬1,840元、63萬1,840元,惟依上揭說明,如易服勞役,依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時,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壽勝上訴部分有理由;檢察官、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黃冠澍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黃冠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四、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等人竟於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及搬運本件臺灣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被告顧時平為本國人,且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明知阮高明所出售之臺灣扁柏係竊取自森林之主產物,竟仍媒介買家收購;被告等人盜伐、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冠澍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並獲檢察官之同意減刑,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悔意甚殷,被告顧時平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與告訴人商談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表明願意分期賠償255萬4,200元,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並就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2-1編號4、6、附表2-2編號5、6、附表2-3編號3、附表2-4、附表2-5、附表2-6所示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詳如前述),分別依據刑法第42條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7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顧時平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所為均構成累犯,且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阮高明所有;
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陳宗瑋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顧時平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4LY193T186)為阮庭非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黎孟雄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魏和利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澍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訴1114卷第144、145頁、偵28487卷第226頁、偵9577卷三第139頁、聲羈163卷第158頁、偵19117卷二第367頁、偵5291卷第190頁、訴緝15卷第158頁),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冠澍扣案之手機,雖經檢察官指示由被告黃冠澍保管,此有檢察官指示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件在卷可稽(見訴緝15卷第73、77頁),惟仍屬扣押在案,且依被告黃冠澍之陳述該手機尚在家中,並未滅失,自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3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含車鑰匙壹把),為被告魏和利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19117卷㈠第131至135頁),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3編號8、11被當場查獲案犯行中所查扣之由被告
魏和利、黃冠澍分別所持有之扁柏樹瘤(11公斤)1塊、扁柏長方體、八角磚共21塊(於109年2月8日為警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給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警方在同案被告黃孟坤所駕車中扣得之臺灣扁柏28塊(於109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已由新竹林管處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3編號12、13所示之被告黃冠澍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⒌次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警方查扣,現該車輛經檢察官以公函令警方將該車及鑰匙發還功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 ),並經具領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公函及魏明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件在卷可參(見訴緝15卷第79、81頁),並經被告黃冠澍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訴緝15卷第158頁),顯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汽車租賃業者將車輛出租予他人之目的僅在收取租金,實無可能過問承租人租用車輛之目的,且有意從事犯罪之人更不可能據實以告,汽車租賃業者並無客觀、合理之方式得以控管或辨別該車出租後是否將遭人用於犯案,如貫徹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立法說明所謂對租賃車輛予他人之第三人產生警惕效果,勢將使一般合法從事商業活動之汽車租賃業者遭受嚴重經營打擊,並非事後能對犯罪行為人進行民事求償即可彌補,顯然手段過激,恐損及一般汽車租賃業者之經營而欲達成避免森林資源被不法侵奪之犯罪預防目的,有手段與目的間不當連結之疑慮,有違比例原則,況且汽車租賃業者僅僅於正常商業經營模式下收取合理日租租金,事後便遭剝奪價值數10萬元以上之車輛,顯然有過苛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係供犯森林法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⒍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前段參照),本件既認無庸諭知沒收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無通知該功祥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審理稱:每次剩下的15萬元是跟其他揹工
均分,起訴書附表有賣出成功的6次,每一次都次15萬除以5,即3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宗瑋於原審審理稱:我媒介一次可以拿到2萬元的報酬,共4次,總計8萬元的犯罪所得;被告顧時平於原審審理稱:我媒介一次可以拿到1萬2000元,媒介成功共6次,總計7萬2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訴1114卷㈢第181頁)。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阮高明每次犯行犯罪所得應以3萬元計算,被告陳宗瑋每次犯行犯罪所得應以2萬元計算,被告顧時平每次犯行犯罪所得應以1萬2000元計算。是被告阮高明本件所犯如附表1-1編號1、2、3、4-1所示等未被當場查獲之犯行中(其中附表1-1編號1、4-1各有2次媒介交易成功),故被告阮高明之就附表1-1編號
1、4兩次之犯罪所得各為6萬元,編號2、3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共計18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宗瑋於附表1-1編號1-1、1-2、2、3,前後4次共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顧時平就附表1-1編號1-1、1-2、2、3、4-1A、4-1B,前後6次共計7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魏和利於原審審理稱:每次犯行的犯罪所得是4000元至6
000元等語(見訴1114卷㈡第232頁),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以每次犯行犯罪所得4000元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魏和利所犯如附表1-1編號1、2、編號4-1所示等未被當場查獲之犯行中,如附表1-1編號1所示計該次有2次載運犯行,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至編號2、4-1,各僅載運一次,犯罪所得各4000元,共計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1-1編號4-2、5、6此3次犯行因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全部贓木,故此3次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餘地,併予敘明。
⒊被告阮庭非於原審審理稱:其一次可以拿到1萬5千元至2萬元
等語(見訴1114卷㈢第231頁)。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以每次犯行犯罪所得1萬5千元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阮庭非所犯如附表1-1編號1、2、3此3次未被當場查獲之犯行,犯罪所得各1萬5千元;又附表編號4部分中,因尚有未被查獲之情形(即編號4-1),即應有犯罪所得1萬5千元,前後4次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黎孟雄雖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被告黎
孟雄所犯之附表1-1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未有為警查獲等情,且據被告阮高明於原審審理稱:起訴書附表有賣出成功的6次,每一次都次15萬除以5,即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訴1114卷㈢第181頁),是以被告黎孟雄本案所為之犯行,應有取得報酬,被告黎孟雄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黎孟雄僅就另案判決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5)因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全部贓木,故該次犯行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是以,依據被告黎孟雄於原審審理稱:其一次可以拿到1萬5千元至2萬元等語(見訴1114卷㈢第23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以每次犯行犯罪所得1萬5千元計算犯罪所得,被告黎孟雄所犯如附表1-1編號1、2此2次未被當場查獲之犯行,犯罪所得各1萬5千元,前後2次共計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黃冠澍於警詢稱:魏和利再交給我3萬元作為載運木頭一
趟的工資、載運費用魏和利說好是3萬元,但還沒有收到載運費用就被抓了、109年1月20日載運台灣扁柏的代價是3萬元,是魏和利交給我的(見偵5291卷第16頁、偵19117卷㈠第
79、80頁)、於偵查中稱:魏和利在過年前透過line電話問我要不要幫他上山在木頭,一趟3萬元;我這3趟整趟1次3萬元,109年2月8日這次也約定是3萬元,但因為沒有跑成,所以沒有拿到錢、魏和利他給我3萬元、我的報酬每趟都是3萬元(見偵5291卷第96、97、141、143頁)、於原審審理時稱:除了被抓那次沒有(取得報酬),之前(5次)都有取得3萬元之報酬、每次犯行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一共5次,共計15萬元等語(見訴緝15卷第51、106頁)。是依照被告黃冠澍前開一貫之陳述,應以每次載運犯行(不含被查獲之該次)犯罪所得3萬元計算犯罪所得。被告黃冠澍就附表1-1編號1所示犯行有2次載運,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附表1-1編號2、3、4部分各僅載運一次,犯罪所得均為3萬元,前後5次共計15萬元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1-1編號4-2部分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木,故此次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陳壽勝所為附表4-2部分,該次犯行因當場為警查獲,
且據被告阮高明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壽勝參與2月8日、3月27日兩次都被抓,所以他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頁),故此次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1-1編號揹工揹工上山竊取遭盜伐林木揹運期間載運揹工上山司機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載運木頭司機竊取盜伐主嫌交贓司機媒介收贓時間收贓地址故買之買家木頭種類體積、數量/山價(新臺幣)賣家買家1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阮庭非、黎孟雄108年12月27日前魏和利108年12月27日3時25分許至3時33分許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108年12月27日7時55分至8時7分許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張志騰扁柏長方體13個/18,668元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1月1日3時3分許至3時17分許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月1日8時36分至9時4分許嘉義市○○00號、00之2附1( 立吉 家具行)李玠興扁柏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252,736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阮庭非、黎孟雄109年1月13日前魏和利109年1月13日2時13分許至2時22分許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月13日7時11分至7時54分嘉義縣○○鄉○○○000號李玠興扁柏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252,736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阮庭非109年1月20日前不詳109年1月20日3時6分許至3時10分 許不詳 黃冠澍阮高明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月20日8時39分至9時47嘉義市○○00號、00之2附1(立吉家具行)李玠興扁柏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252,736元4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阮庭非109年2月3日前魏和利109年2月3日3時52分許至3時58分許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A顧時平109年2月3日7時55分至8時5分雲林縣○○鎮○○00號黃勝場扁柏八角磚、長方體各7個/160,832元B顧時平109年2月3日8時37分至9時26分嘉義縣○○鄉○○○000號李玠興八角磚、長方體各2個/45,952元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阮庭非、陳壽勝109年2月3日前魏和利109年2月8日3時51分許至3時56分許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顧時平(因被查獲而未遂不成罪)被查獲無無扁柏長方體10塊、八角磚11塊(共計21塊,總重745公斤,材積0.897立方公尺)/322,245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阮維城、阮文心(另案均已判決)109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27日范輝煌(另案諭知無罪)109年3月27日范輝煌(另案諭知無罪)黃孟坤(另案已判決)阮高明魏和利協助租車、拆座椅顧時平(因被查獲而未遂不成罪)被查獲無無扁柏長方體13塊、八角磚15塊(共計28塊,總重1057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463,476元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不詳109年6月24日前不詳109年6月24日(地點不詳)不詳魏和利阮高明無無被查獲無無扁柏樹瘤1塊(11公斤,材積0.01立方公尺)/3,593元附表1-2(供述證據)編號被告供述證據1NGUYENCAOMINH阮高明阮高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33-337、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27-229、P233-237、P263-266、P283-288、P297-302、P331-334、P351-354、P383-391、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一)P161-163、P206-208、卷(二)P230、卷(三)P180、卷(四)P147)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魏和利109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19-24)﹝2/3、2/8、3/27、6/24﹞;109年6月25日警詢筆錄(2)(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25-27)﹝3/27﹞;109年6月25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一)P196-198);109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219-224)﹝2/8、3/27﹞;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283-286);109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03-311)﹝3/27﹞;109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33-337);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11-313)﹝12/27、1/1、1/13、1/20、2/3﹞;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65-367)﹝12/27、1/1、1/13、1/20、2/3﹞;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417-419)黃冠澍109年2月8日警詢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5-18)﹝2/8﹞;109年2月8日警詢筆錄(2)(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77-83)﹝1/20、2/3﹞;109年2月8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95-98)﹝2/3、2/8﹞;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39-143)﹝1/20、2/3﹞;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03-107)﹝1/20﹞;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2)(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65-167)﹝2/3﹞;109年7月15日偵訊錄(3)(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73-174);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47-52)﹝12/27、1/1、1/13、1/19、2/2﹞;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87-190)﹝1/20、2/8﹞阮庭非10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85-89)﹝3/27﹞;109年7月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137-141)﹝3/27﹞;109年7月9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209-212)﹝3/27﹞;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71-76)﹝3/27﹞;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249-258)﹝3/27﹞;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30491號卷P61-64)黎孟雄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他字第1730號卷P163-169)﹝3/27﹞;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133-140)﹝3/27﹞;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30491號卷P53-54)陳壽勝109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二)P275-279)﹝3/27﹞;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91-96)﹝3/27﹞陳宗瑋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7-11);109年9月15日偵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15-119);109年9月16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45-152);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61-163);109年10月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75-179)﹝12/27、1/1、1/13、1/20﹞;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221-227)﹝1/1、1/13、1/20﹞;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顧時平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57-360);109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75-380)﹝2/3﹞;109年7月13日偵訊筆錄(2)(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83-388);109年7月21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51-154)﹝1/20、2/3﹞;109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87-191);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201-206);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000-000)﹝12/27、1/1、1/13、1/20、2/3﹞;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253-258)﹝12/27、1/1、1/13、1/20﹞;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2/3﹞;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一)P137-139)李玠興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9-13);109年7月15日偵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03-107)﹝1/20、2/3﹞;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2)(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09-111);10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25-129)﹝1/20﹞;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195-197);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11-15);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2陳宗瑋陳宗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7-11、P115-119、P145-152、P161-163、P175-179、P221-227、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一)P153-155、卷(三)P180、卷(四)P148)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阮高明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33-237);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63-266);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83-288)﹝12/27﹞;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97-302)﹝1/1、1/13、1/20﹞;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31-334);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51-354);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12/27﹞魏和利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11-313);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65-367);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417-419)黃冠澍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39-143);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47-52)﹝12/27、1/1﹞;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87-190)顧時平109年7月21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51-154);109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87-191);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231-233);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253-258)﹝12/27、1/1、1/13﹞;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12/27﹞;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一)P137-139)李玠興109年7月21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179-180);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195-197);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11-15);109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一)P244-246);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299-302)﹝2/3﹞;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3顧時平顧時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57-360、P375-380、P383-388、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51-154、P187-191、P201-206、P231-233、P253-258、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一)P137-139、P250-252、卷(三)P181、卷(四)P148)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阮高明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33-237);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63-266);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83-288)﹝12/27、2/3﹞;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97-302)﹝1/1、1/13、1/20、2/3、2/8、3/27﹞;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31-334)﹝2/3、2/8、3/27﹞;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51-354)﹝2/8、3/27﹞;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12/27、2/3﹞魏和利109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19-24);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283-286);109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03-311);109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33-337);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11-313)黃冠澍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39-143)﹝1/20、2/3﹞;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2)(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65-167)﹝2/3﹞;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3)(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73-174);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47-52)﹝12/27、1/1、1/13、1/19、2/2﹞;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87-190)陳宗瑋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7-11);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15-119);109年9月16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45-152);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61-163);109年10月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75-179)﹝12/27、1/1、1/13、1/20﹞;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221-227)﹝12/27、1/1、1/13、1/20﹞;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李玠興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9-13);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03-107)﹝1/20、2/3﹞;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2)(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09-111);10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25-129)﹝1/20﹞;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195-197);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11-15);109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一)P244-246);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299-302)﹝1/1、1/13、1/20、2/3﹞;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黃勝場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5號卷P7-11)﹝2/3﹞;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5號卷P41-44)﹝2/3﹞;10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5號卷P147-151)編號被告供述證據4魏和利魏和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19-24、P25-27、P219-224、P283-286、P303-311、P333-337、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11-313、P365-367、P417-419、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一)P145-147、P196-198、P210-212、卷(二)P230-260、卷(三)P28-233、P329-349)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阮高明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27-229);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33-237);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63-266);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83-288);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97-302)﹝12/27、2/8﹞;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31-334)﹝1/1、1/13、1/20﹞黃冠澍109年2月8日警詢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5-18)﹝2/8﹞;109年2月8日警詢筆錄(2)(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77-83)﹝1/20、2/3、2/8﹞;109年2月8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卷P95-98)﹝2/3、2/8﹞;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39-143)﹝1/20、2/3﹞;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3)(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73-174);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47-52)﹝12/27、1/1、1/13、1/19、2/2、2/7﹞;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87-190)﹝2/8﹞陳宗瑋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7-11);109年9月16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45-152)顧時平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57-360);109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75-380)﹝2/3﹞;109年7月13日偵訊筆錄(2)(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83-388);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253-258)﹝2/8﹞5NGUYENDINHPHI阮庭非阮庭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85-89、P137-141、P209-212、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71-76、P249-258、P289-333、109年偵字第30491號卷P61-64)、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三)P28-233、P329-349)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阮高明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27-229);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33-237)﹝3/27﹞;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63-266);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83-288)﹝3/27﹞;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97-302)﹝12/27、2/3、2/8、3/27﹞;109年10月12日偵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51-354);109年10月14日偵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83-391)黎孟雄10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95-98)﹝3/27﹞;10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21-23)﹝3/27﹞;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他字第1730號卷P163-169)﹝3/27﹞;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291-296)﹝3/27﹞;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卷P133-140)﹝3/27﹞;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9年訴字792號卷P249-258)﹝3/27﹞;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30491號卷P53-54)陳壽勝109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二)P275-279)﹝3/27﹞;10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80-83)﹝3/27﹞;109年7月9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195-201)﹝3/27﹞;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91-96)﹝3/27﹞;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249-258)﹝3/27﹞6LEMANHHUNG黎孟雄黎孟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95-98、P21-23、P291-296、109年他字第1730號卷P163-169、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133-140、P249-258、P289-333、109年偵字第30491號卷P53-54)、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三)P28-233、P329-349)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阮高明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33-237)﹝3/27﹞;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97-302)﹝12/27、2/3、3/27﹞;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字第19117號卷(二)P351-354)阮庭非10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85-89)﹝3/27﹞;109年7月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137-141)﹝3/27﹞;109年7月9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209-212)﹝3/27﹞;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71-76)﹝3/27﹞陳壽勝109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二)P275-279)﹝3/27﹞;10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80-83)﹝3/27﹞;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91-96)﹝3/27﹞7TRANTHOTHANG陳壽勝陳壽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聲羈字第163號卷P135-142、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二)P17-26、P221-225、P275-279、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80-83、P15-17、P195-201、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91-96、P249-258、P289-333)、109年訴字第1114號卷(三)P28-233、P329-349)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阮高明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97-302)﹝2/8、3/27﹞;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51-354)阮庭非10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85-89)﹝3/27﹞;109年7月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137-141)﹝3/27﹞;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71-76)﹝3/27﹞黎孟雄10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95-98)﹝3/27﹞;10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21-23)﹝3/27﹞;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他字第1730號卷P163-169)﹝3/27﹞;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291-296)﹝3/27﹞;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133-140)﹝3/27﹞8黃冠澍黃冠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5-18、P95-98、P139-143、P165-167、P173-174、P187-190、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77-83、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03-107、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47-52、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P50、51、105、159)共同被告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阮高明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33-237);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63-266);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83-288)﹝2/3、2/8﹞;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97-302)﹝2/8﹞;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31-334)魏和利109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19-24)﹝1/20、2/3、2/8﹞;109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號卷(一)P219-224)﹝2/8﹞;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19117號卷(一)P283-286);109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03-311)﹝2/3、2/8﹞;109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333-337);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311-313)陳宗瑋109年9月16日訊問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8487號卷P145-152)顧時平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253-258)﹝2/8﹞李玠興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9-13);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195-197)附表1-3(非供述證據)編號犯罪事實(以起訴書附表區分)非供述證據1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1至4-1)①保七總隊第五大隊阮高明森林法蒐證相片32張(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93-208)②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總發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TC紀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1-200)③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16)④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蒐證相片11張(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19-124)⑤黃冠澍載運贓木之時間(車行紀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235)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ETC紀錄)(1616-HQ)(見109年他字第7016號卷P5-351)⑦RAM-1729木頭車車行分析(109年偵字第30467號卷P11-63)2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4-2)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2月8日黃冠澍(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31-39)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2月8日黃文韡(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49)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M-1729)(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51)④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查獲黃冠澍違反森林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照片38張(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53-89)⑤保七總隊第五大隊阮高明森林法蒐證相片32張(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93-208)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7月8日竹政字第1092212010號函暨附件(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271-281)⑦森林被害告訴書-黃冠澍(見109年他字第2397號卷P5)⑧109年2月8日大溪事業區33林班查獲黃冠澍違反森林法案見扣案木照片1份(見109年他字第2397號卷P7-12)⑨109年2月8日大溪事業區33林班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及指認位置圖3張(見109年他字第2397號卷P13-17)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09年他字第2397號卷P19-20)⑪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9年他字第2397號卷P21)⑫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見109年他字第2397號卷P23)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見109年他字第2397號卷P25)⑭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109年他字第2397號卷P27-31)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TC紀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1-200)⑯黃冠澍載運贓木之時間(車行紀錄)(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235)⑰RAM-1729木頭車車行分析(109年偵字第30467號卷P11-63)3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5)①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陳壽勝(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33-34)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范輝煌)(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55)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阮維城(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85-88)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阮文心(見109年偵字9577號卷(一)P118)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阮庭非(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149-151)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3月27日黃孟坤(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一)P187-193)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197)⑧會勘紀錄-109年3月27日黃孟坤(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20)⑨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3月27日黃文韡(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一)P203-204)⑩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查獲黃孟坤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照片55張(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209-247)⑪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黎孟雄(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287-292)⑫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阮維城(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313-316)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31日竹政字第1092210943號函暨附件(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一)P441-473)⑭手機畫面截圖9張(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二)P126-134)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7月8日竹政字第1092212010號函暨附件(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271-281)⑯MESSENGER對話截圖1張(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365)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09年他字第2397號卷P19-20)⑱森林被害告訴書-黃孟坤等(見109年他字第3520號卷P7)⑲109年3月27日大溪事業區33林班查獲黃孟坤及外籍移工6名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見109年他字第3520號卷P9-16)⑳109年3月27日大溪事業區33林班查獲黃孟坤及外籍移工6名等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及指認位置圖3張(見109年他字第3520號卷P17-21)㉑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9年他字第3520號卷P25)㉒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見109年他字第3520號卷P27)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見109年他字第3520號卷P29-30)㉔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2張(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45)㉕監視器相片8張暨說明(見109年訴字第792號卷P339-343)4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6)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7月8日竹政字第1092212010號函暨附件(見109年偵字第9577號卷(三)P271-281)②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6月24日魏和利(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131-135)③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09年6月25日羅玉財(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一)P149)④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TC紀錄)(見10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1-200)⑤森林被害告訴書-魏和利等(見109年他字第6619號卷P5)⑥109年6月24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阮高明、魏和利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張(見109年他字6619號卷P7)⑦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緝獲阮高明、魏和利相片8張(見109年他字6619號卷P9-12)⑧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魏和利等(見109年他字第6619號卷P19)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魏和利(見109年他字6619號卷P21)⑩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見109年他字第6619號卷P23)⑪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魏和利案(見109年他字第6619號卷P25-29)附表2-1(阮高明部分)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NGUYENCAOMINH(阮高明)附表1-1編號1上訴駁回【原審主文:NGUYENCAOMINH阮高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之刑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NGUYENCAOMINH(阮高明)附表1-1編號2上訴駁回【原審主文:NGUYENCAOMINH阮高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NGUYENCAOMINH(阮高明)附表1-1編號3上訴駁回【原審主文:NGUYENCAOMINH阮高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NGUYENCAOMINH(阮高明)附表1-1編號4NGUYENCAOMINH(阮高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NGUYENCAOMINH(阮高明)附表1-1編號5上訴駁回【原審主文:NGUYENCAOMINH阮高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NGUYENCAOMINH(阮高明)附表1-1編號6NGUYENCAOMINH(阮高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2-2(顧時平部分)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顧時平附表1-1編號1-1上訴駁回【原審主文:顧時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顧時平附表1-1編號1-2上訴駁回【原審主文:顧時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顧時平附表1-1編號2上訴駁回【原審主文:顧時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顧時平附表1-1編號3上訴駁回【原審主文:顧時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顧時平附表1-1編號4-1A顧時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顧時平附表1-1編號4-1B顧時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3(魏和利部分)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魏和利附表1-1編號1上訴駁回【原審主文:魏和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魏和利附表1-1編號2上訴駁回【原審主文:魏和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魏和利附表1-1編號4魏和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物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魏和利附表1-1編號5上訴駁回【原審主文:魏和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5魏和利附表1-1編號6上訴駁回【原審主文:魏和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2-4(阮庭非部分)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NGUYENDINHPHI(阮庭非)附表1-1編號1NGUYENDINHPHI(阮庭非)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NGUYENDINHPHI(阮庭非)附表1-1編號2NGUYENDINHPHI(阮庭非)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NGUYENDINHPHI(阮庭非)附表1-1編號3NGUYENDINHPHI(阮庭非)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NGUYENDINHPHI(阮庭非)附表1-1編號4NGUYENDINHPHI(阮庭非)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5(黎孟雄部分)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LEMANHHUNG(黎孟雄)附表1-1編號1LEMANHHUNG(黎孟雄)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LEMANHHUNG(黎孟雄)附表1-1編號2LEMANHHUNG(黎孟雄)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6(黃冠澍部分)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黃冠澍附表1-1編號1黃冠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冠澍附表1-1編號2黃冠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冠澍附表1-1編號3黃冠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冠澍附表1-1編號4黃冠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3(沒收部分)編號扣案物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阮高明是(見109訴1114卷P144)2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陳宗瑋是(見109偵28487卷P226、109訴1114卷P145)3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顧時平是(見109訴1114卷P146)(LINE有加張志騰、黃勝場、李玠興好友;與黃勝場、李玠興有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2423卷P213-218)4手機(SIM卡:0000000000)1支 阮庭非是 (見109偵9577卷三P139)5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黎孟雄是(見109聲羈163卷P158)6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魏和利是(見109偵19117卷二P367)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一把)1輛魏和利是8扁柏樹瘤(11公斤)1塊魏和利否(已認領)9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黃冠澍(由其保管中)是(見109偵5291卷P190、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P158)10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含鑰匙)1輛黃冠澍否(已發還第三人功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明達)11扁柏(共重745公斤)21塊黃冠澍否(已發還林務局)1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0公克)1包黃冠澍否(與本案無關)13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黃冠澍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