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伯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伯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屬消費物之食品(價值新臺幣648元),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資訊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即冰烤黃金地瓜4包,因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付超過贓物價值之金額,已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目的,且被害人損害亦獲填補,如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之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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