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宜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宜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宜秋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宜秋因偽證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宜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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