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南華路口闖越紅燈,經員警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12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及證人即取締違規當時在場員警甲○○二人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覆書函在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騎機車從南華路右轉進入景新街,轉進景新街時已在員警所稱紅燈路口處前方,不可能闖越紅燈,本件應係舉發員警認錯人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對舉發過程已明確證述其當時與另名員警甲○○分騎警用機車一同執行轄區巡邏勤務,2人騎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新店方向巡邏,行經景新街與南華路口交會處時,因紅燈停車等候,適異議人騎機車自後方超越停止線後闖越紅燈直行,其與甲○○見狀,立即記下異議人車牌號碼,俟燈號變換為綠燈便從後追趕,經過一個路口攔下異議人,其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情形同時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經本院分別訊問證人甲○○後,證人甲○○亦證述其與乙○○一同執勤時目睹異議人違規後,其與乙○○一同騎車從後追趕,攔下異議人機車後由乙○○告知違規並同時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互核其2人之證詞並無不符之處,亦與常情相合而無任何矛盾瑕疵之處,其2人之證詞應非無稽,且本院審酌本件舉發當時雖為夜間,但非深夜,該路段並有路燈,照明清楚,有照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與證人確認,證人甲○○亦明確表示當時並無其他違規機車,不致有誤認之情況,衡情,應無干擾舉發員警判斷違規之因素存在,況本件舉發員警目擊違規後立即記下違規機車車號,旋於燈號變換後自後追趕,甫經過一個路口之距離即攔下異議人機車並立刻告知違規情形,復參酌證人乙○○從事交通勤務已5年餘,經常取締交通違規案件,已經其證述在卷,是核本件舉發過程及舉發員警之勤務經驗,要難認有何誤認違規者之虞,遑論證人乙○○、甲○○2人與異議人均不相識,其等證詞並分別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其等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