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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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財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高嘉惠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高嘉慧 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地點,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及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刑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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