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6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賠償告訴人32
0元,犯罪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開犯罪固受有
160元之利益,惟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20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等誥(見偵卷第29頁背面),且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本院因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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