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裕桀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裕桀(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
5、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參酌其他法院所定執行刑,本件裁定尚有縮短刑期之空間。而抗告人對附表所列各罪均坦承認罪,深具懺悔之心,所犯編號2至6之案件,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犯罪,其犯罪本質相同。礙於標號
5、6兩案係編號1至4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才分別定刑,然本質上與編號2至4所列犯罪相同,因故仍有縮刑之空間。懇請法院姑念情理,並考量抗告人年幼子女均由高堂父母照顧之家庭情形,將原裁定編號1至4部分撤回重新裁定,並縮短刑期重新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二)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59年2月(此為外部界限);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12年(此為內部界限),是原裁定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2年)以下,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編號2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兩者罪質並不相同,而附表編號2至4所列罪質相同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並經原裁定法院審酌為本案定其應執行時之內部界限,業如前述。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42年5月(此為外部界限);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11罪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5年9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9月)以下,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是以,原裁定法院就本案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固引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至抗告人所舉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