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陳宥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有田 間聲請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1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參與分配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以聲明參與分配狀,主張渠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有田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參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原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來函通知須補送執行名義正本,渠有打電話告知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已於108年9月27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於108年11月29日接獲桃園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通知,當日即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限時掛號郵寄到原法院。但渠卻於108年11月18日左右收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參與分配之裁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於108年10月25日以聲明參與分配狀主張:渠對相
對人李有田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且原法院確於108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抗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有原法院收文戳章蓋於該聲明參與分配狀可按。然因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函文(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抗告人於108年11月6日收受該補正之執行命令,有執行法院上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足憑。惟抗告人未依期遵行補正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乃以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為由,於108年11月18日駁回渠參與分配之聲明,該裁定並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依此,揆諸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以察;本件駁回聲明參與分配之裁定,應已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而生效,應堪認定。
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分
配之裁定,既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抗告人於108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原法院收受渠陳報狀之日期為同年12月2日,有原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第79號卷第3至9頁),可見抗告人補正上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確已逾期。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已命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惟抗告人未能遵期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司法事務官乃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渠參與分配之聲明,自屬有據。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