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呂元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提問未能正確回答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根據測驗結果整理,相對人認知功能方面低於切結分數,且在記憶、定向感、思考彈性等面向存在明顯弱勢,此外失智症狀評估落於中度失智等級,顯示相對人目前於定向感、記憶等能力出現明顯退化。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約30餘年,於藥物持續治療下,生活自理需人督促,仍有精神病症狀,獨立自主判斷之能力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目前仍須接受長期照護治療。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0日玉醫社字第11325010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已難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現安置於部立玉里醫院溪口院區,訪視當日衣著整潔無異味,身體無其他傷口,評估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瞭解相對人之健康及財產狀況,具有照顧計畫及監護意願,且經家屬會議同意,評估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34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7日 晟台成 字第1130170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
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妥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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