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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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至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414號、113年度執字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至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1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宜院深刑平113聲504字第014424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差距,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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