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藤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壯圍鄉壯東第一大排右岸水防道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邱郅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東第一大排右岸水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脫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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