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及安裝工程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買賣及安裝工程價金之糾紛,依照兩造之合意,
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乙份
在卷可證,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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