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
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
貳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新臺幣壹仟元,應補繳貳拾陸萬貳仟貳佰
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