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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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賢有搶奪、竊盜等多次前科素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
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華信街口,見 劉威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嗣於100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威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威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產(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已返還被害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雖併請求併宣告被告予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逾1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請求依法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另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該條例既然就此部分(有犯罪之習慣)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被告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則依上開說明,更無從因此即可改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