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正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
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當時的罰單(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已經繳納,可是後來多加開了另一張罰單(持自小客車駕駛重機車違規),我並沒有收到後來開的這張無照駕駛的罰單。警察的作業方式,在沒有臨檢,而我也沒有簽名的情況下,就可以開立罰單嗎?我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莫名其妙多了一張新台幣(下同)3,600元的罰單,警察人員在沒有告知我,然後私下回到警局開立罰單,讓我懷疑這位警察人員欠缺績效,偷偷的開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正安(下稱受處分人,原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4月18日更改為Z000000000號,有受處分人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核與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駕駛人為楊正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受處分人為楊正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確係為同一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係因受處分人於
98年4月16日23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沙田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後,案件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列管,經該所稽核人員發現受處分人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通知舉發單位另案掣開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6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17386號函及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於查明受處分人持有駕照情形後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而受處分人於82年4月20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
區○○路○○○巷○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原舉發單位所為98年5月1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8年6月3日將各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福山郵局,並分別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於98年6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遲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8年12月29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亦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上揭戶籍地址,然仍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9年1月6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大肚福山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考。
㈣受處分人雖於100年6月24日始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增設住
居所」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臺中市大肚區船頭巷22號」,惟依前述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於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當時,其戶籍地址確實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無疑,且原舉發單位及公路監理機關當時既從未接獲受處分人任何變更駕籍地、車籍地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客觀上亦無從查知受處分人之居住處所有無遷徙,遂依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裁決書,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
㈤是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9年1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
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6月22日始具狀對本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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