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機車沿桃園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處為警查獲。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5,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形,並於查獲後之訊問過程中,又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此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精神狀態、判斷力、協調性及體能,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已明顯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且有前揭觀察紀錄表所示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中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