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一九弄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24日,經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得知不詳人士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乙○○明知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而向其借用銀行帳戶資料,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先於93年9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嗣將其原於93年7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八德分行已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電話中提供予該「江先生」,並約定事成後,由乙○○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將給予乙○○新台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嗣該「江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7日17時42分許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予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甲○○之信用卡遭人再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消費,並佯裝派出所員警及「中央存保局、銀行止付科」之人員,告知甲○○須確認其所有每張金融卡之存款是否有被盜領,致使甲○○限於錯誤,遭騙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大竹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操作,由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郵局之帳戶以金融卡匯出款項5次,其中3次計149949元,係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待甲○○受騙匯入金額,即再利用前述網路銀行密碼將甲○○匯入之金額再行轉出至渠等另行取得之帳戶,以此詐騙得逞;甲○○經匯款自覺上當,旋報警處理,並由警方通知台灣企銀該乙○○之帳戶應予警示管制;嗣乙○○前因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為得「江先生」允諾給予之報酬,遂於94年10月1日10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台灣企銀八德分行欲辦理補發提款卡時,經該行行員發現該帳戶為受管制之警示帳戶,旋報警查獲乙○○,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江先生」約定以1萬元作為報酬,然尚未得款一節,為被告供承不諱;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出借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被告乙○○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江先生」之男子借用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係供從事不法之事所用,而仍提供該等資料,顯係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先生」,供「江先生」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之用,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來隱匿或掩飾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就該集團因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之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卡提供予「江先生」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以牟利之犯罪手段,所為實已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該常業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不輕,惟念被告尚未得犯罪所得,約定之報酬亦非高,犯情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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