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明知出賣帳戶資料可供詐欺取財行為人使用作為取得受騙者匯款等非法犯行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真正本意之下,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財之意思,於94年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4日撥打電話至 劉夙 媜臺南縣歸仁鄉住處,恐嚇稱 劉夙媜 之弟因欠錢未還遭毆打成傷並控制,要求劉夙媜須先匯款新台幣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才可將劉夙媜之弟放回,使劉夙媜陷於錯誤而至台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填具匯款單欲依指示匯款,旋經警趕至告以其受詐騙,劉夙媜方停止匯款,該不詳成年人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涉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被告提供帳戶供前開不詳人向被害人以恐嚇方式取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係幫助恐嚇取財,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件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出售自己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少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改列於新法第25條第2項。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為文字修正。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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