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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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傑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4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可預見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人收購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對他人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14日見報載「專收易付卡」之廣告後,旋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相約於同日17、18時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某不詳通訊行碰面,由劉文傑入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售予該不詳男子。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
6月5日13時許,假冒 吳志明 友人「 劉政淮 」名義,以劉文傑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吳志明,佯以支票即將跳票,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吳志明不疑有他,於98年
6月5日15時許,至三峽郵局匯款8萬元至 李碧玉 之不詳帳號帳戶,因三峽郵局告知戶名與帳號不符無法匯出而未遂。 嗣該 自稱「劉政淮」之人復於98年6月8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要求吳志明改匯入 徐昭平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行審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吳志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6月8日11時30分許,至三峽郵局匯款8萬元至徐昭平上開帳戶內;又於同日不詳時間,以劉文傑提供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志明,佯以欲再借款2萬元,致吳志明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台北市內湖區大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徐昭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志明聯絡其友人劉政淮,劉政淮告知不曾向其借錢,方知受騙。㈡於98年6月9日中午,假冒 蘇君毅 某位學弟名義,以劉文傑所提供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蘇君毅,佯以支票即將到期,要軋票現金不夠,要周轉8萬元云云,致蘇君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6月9日15時2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徐昭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君毅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字第24072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吳志明、蘇君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00000000
0號警卷第16至20頁);復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吳志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君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富銀前鎮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可參(同上警卷第27至34、37至38頁、同上偵卷第8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傑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文傑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吳志明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含未遂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劉文傑對該等犯行所為幫助行為,亦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劉文傑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吳志明、蘇君毅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劉文傑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劉文傑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實不足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顯有可議之處;惟考以被告劉文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劉文傑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同上警卷第13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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