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53號原告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郭中玲 被告 林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附隨之159號機車停車位均遷讓返還予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6,106元(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33,206元+上開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662,
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代償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965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3,071元(計算式:1,196,106元+56,965元=1,253,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