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九年執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責任,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就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並不包含「沒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檢察官即不得就此項擔保金為執行,故保證人已死亡者,其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其繼承人,此亦有法務部()法檢㈡字第一三○一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乙○○於檢察官通知其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之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業已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甲○玲造九九執字第四○三○號通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其死亡而消滅,且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無從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