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99年度執字第6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除編號二以外之各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七月合併處罰,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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