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暨其包裝袋1包(合計驗餘淨重0.48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028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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