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李榮堂
李榮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相對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返還價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確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返還債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8,000元,是該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顯逾1,500,000元可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即可能無法即時受償其執行債權金額16,448,000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3,560,992元(計算式:16,448,000元5%4.33年≒3,560,992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561,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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