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附甲○○帶被上訴人之3被上訴人即乙○○附帶上訴人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71,782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90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尚在被吊扣
汽車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文化一路口,停車等待紅燈時,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由左後方而來由上訴人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閃避不及,與其車門相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使上訴人之右足受挫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先後進行多次之顯微皮瓣整復手術,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
㈡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
上訴人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騎輕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其判斷實不足採。蓋乙○○汽車之快車道尚有重型機車可行駛,有機車經過其左、右兩側本屬常態,在快車道等待綠燈通行之駕駛竟會突然開啟其車門,則屬極為異常之行為,且突然開啟之車門會與自後方而來之人車發生正面之碰撞,後方人、車之速度愈快,碰撞力愈強,實屬至為危險之情況,且車門突然開啟發生於瞬間,後方人車因無法預見,根本無法閃避,故開啟車門者之注意義務絕對大於另一方。上訴人騎車左轉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駛,但該規定之目的並非在防止被上訴人突然開啟車門之危險動作,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始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㈢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不服之部分(本院按: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以上訴人言詞辯論時主張者為據):
⒈工作損失應再增加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上訴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5.3日,每日至少為2,100元,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之90年3月25日起至90年7月23日最後一次出院之日止,共計121天不能工作,上訴人損失之工作收入為214,291元。(2100×121×25.3÷30=214,291)。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命乙○○再增加給付150萬元:
上訴人原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病患服務員之工作,平均每月上班25.3天,最低之收費即一般病床收費全日班每天2,100元,上訴人每年收入為637,560元(計算式:2100元×25.3天×12月=637560元)。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函所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多次顯微手術重建,現右足五指無法彎曲且麻痺疼痛,右足踝因肌腱破壞沾黏而致明顯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為第11級。依學者 曾興隆 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針對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4月5日滿60歲,上訴人在90年3月25日受傷,受影響之工作年資為15年零12天,為方便計算,上訴人捨棄12天以15年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為7,274,182元,因上訴人經濟窘困,無法負擔高額上訴費用,僅請求被上訴人再多給付15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30萬元:
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後,於90年3月25日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90年4月6日進行第二次之清創手術、90年4月14日進行顯微皮瓣手術、90年6月6日進行皮瓣整復手術、90年7月20日進行最後一次之手術,前後共計進行多達五次之手術,且長時間行動受有影響,復喪失工作成為低收入戶,精神上受有鉅大痛苦,原審判命給付60萬元實屬過低,應再增加30萬元。
⒋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9,110,273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377,191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合計249,68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7,503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1,594元,上訴人因經濟困窘,僅就200萬元之數額聲明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甲○○200萬元
,及自民國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則以:㈠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9月19日北
鑑字第901878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因為「甲○○駕駛輕機車左轉時未依規定左轉」,雖亦認乙○○「於扣照中駕自小客車在車道上等綠燈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然扣照中(乙○○係自願扣照抵免H3-1708自小客車紅單罰鍰)駕車僅構成行政罰,與認定乙○○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任何關聯。乙○○係在等待紅燈時,因證件遭強風吹落於車外地面,乙○○於開啟車輛警示燈,檢視四周來車後,確定所有車輛均為停止狀態,始開啟車門撿拾,此時甲○○以超乎一般人可預見之違規狀態,騎乘輕機車自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跨越雙黃線疾駛始發生本次事故。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違反交通信賴原則跨越雙黃線行駛所致,且其用意無非欲搶黃燈或闖越紅燈,甲○○之行為,已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科以乙○○之注意義務,故乙○○於本件事故中,應無過失可言。
⒉況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持認定乙○○肇事次因之依據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第12款,然該條所規範者,係指停車之原因,並非因交通號誌、指揮而停車,且該款係規範車輛於行進間故障須緊急停車之處置作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停車原因並不相同,是乙○○之停車行為,於法並無可責之處。
㈡甲○○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除於林口長庚醫院診療所支出為乙○○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
⒈看護費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校醫秘字第9300008743號函雖提及甲○○於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有請看護之必要,然有「有請看護之必要」與「確有僱請他人看護」實屬二事。甲○○所提出之申請看護費用證明僅為申請證明,且其真實性並非無疑,縱甲○○請家人代為看護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確有請人看護,但甲○○迄未提出,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甲○○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甲○○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殊嫌率斷。
⒊精神撫金部分:
乙○○於事故發生後,基於人道立場,當場給予甲○○6千元應急,且每日探望,甲○○之精神痛苦應有降低,而甲○○於得知乙○○為公務人員後,即糾集自稱「正義人士」者前往乙○○家中咆哮恐嚇,此應於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情況外,併予考量。
㈢原審漏為扣抵6000元
原審判決時疏未將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乙○○基於人道立場,當場支付甲○○之6千元於扣抵項目之中扣減,乙○○主張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附帶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新台幣151,594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甲○○主張乙○○於90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尚在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駕駛H3-17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文化一路口,停車等待紅燈時,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由左後方而來由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閃避不及,與其車門相撞,致甲○○人車倒地,使甲○○之右足受挫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之事實,已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0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乙○○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二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乙○○是否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責任,如是,甲○○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㈠乙○○應對系爭車禍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事發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四岔路、道路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事故現場道路照片4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第9、10、18頁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車係可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有機車會經過乙○○車輛左、右兩側,屬乙○○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之事項,乙○○如因證件被風吹走,在快車道上臨時開啟車門,本應注意查看四周狀況並顯示警示燈,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才能開啟車門,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而撞擊甲○○,乙○○之行為確有過失。依乙○○所主張可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係規範路邊停車或因故障緊急停車之情形,與乙○○係等待紅燈而停車之狀況不同(本院卷第53、54頁);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車輛故障須臨時停車有開啟車門之必要時,四周之行人、車輛本已提高警覺,開啟車門猶須注意,更何況在等待紅燈之正常狀況,四周之人車在無預見可能之情況下,驟然開啟車門更有禮讓人車之必要。又,乙○○當時之駕駛執照被吊扣,有吊扣執行單影本一件附於前述偵查卷第
13頁可憑,該執行單明白記載「本執行單不得用以代替駕駛執照」,乙○○本不應駕駛車輛外出,其應注意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不得開車,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此過失非但違反行政罰且造成甲○○受傷之結果。乙○○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損害間,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甲○○騎乘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乙○○於扣照中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等綠燈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0年9月12之北鑑字第90187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述偵查卷第38頁可参,然,乙○○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在一般人無法預警之情況下,於快車道貿然開啟車門,甲○○違規左轉,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乙○○主張其無過失,甲○○主張乙○○應負70%之過失責任,均不足採。甲○○主張乙○○應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就甲○○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⒈看護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甲○○縱未實際支付費用請人看護,而由親屬
基於親情擔任看護工作,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乙○○,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雖抗辯甲○○是否有聘請看護或由親屬照顧並未
由甲○○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但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謂由親屬看護之勞力支出與聘請他人照顧之費用相當,但究其實際意旨應係當被害人有聘請他人照護之必要時,即表示被害人自己無法妥善自行照護,故需由第三人加以照護,至於照護者究係何人則毋需探究。
甲○○主張因90年3月25日車禍致右足撕脫傷至長庚醫院治療,同年4月14日進行顯微皮瓣手術,至同年4月25日始出院,於同日住進新泰綜合醫院治療,至同年5月8日出院,復於90年6月5日入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皮瓣整復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且於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有請看護之必要;甲○○主張自9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0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校附醫秘字第9300008743號函(原審卷第46、159頁)為憑,其為真正為乙○○所不爭執。甲○○所提出之申請看護費用證明(原審調字卷第60、61頁),雖為乙○○所否認,但甲○○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幫助之期間為自90年3月25日車禍發生之時起至少至90年6月13日出院期間止,均屬之,共計81日,依每日照護費用2,100元計算(本院卷第91頁),應支出費用為170,100元,依上述實務見解,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甲○○僅請求121,800元,自應准許,乙○○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甲○○因系爭車禍自90年3月25日起入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迄於同年7月19日住進長庚紀念醫院,隔日(即同年月20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23日出院,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0年5月22日、同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足憑,堪信甲○○於此段期間內已喪失工作能力,故甲○○共喪失工作能力121日。
⑵甲○○主張自88年9月至90年2月之平均工作日數為全天
班每月25.3天,其擔任病患服務人員一般病床全日之收費為每日2,100元,隔離病床全日2,300元,僅以一般病床每日2,100元計算,共損失214,291元。但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11月25日以長庚法字第1128號函覆原法院,甲○○90年3月之上班日數為31日(原審卷第48、49頁)。甲○○上訴時主張若上連續班則不打卡,若病服員未打卡,長庚醫院即視為均有連續上班,始會函覆90年3月之上班日數為31日云云。經本院再度函查,長庚醫院於95年1月20日函覆甲○○90年3月份之上班日數為25日(本院卷第65頁)。然,甲○○在90年3月25日早晨發生系爭車禍,3月25日當天無法擔任病服員工作,顯然90年3月份之工作日數不可能為25日,足證長庚醫院之統計資料正確性堪疑,難令本院信其資料為真實。且原法院依職權調閱 林書妙 自87年度起至89年度止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甲○○並無申報所得,有該所北區國稅新莊2字第093106204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65-169頁)。況,甲○○所主張之工作時間係每日24小時日夜不停之工作,依常情及人類體能極限,此非屬正常之工作時間,所賺取之薪資收入,亦係一時一地之收入,尚不能認甲○○至退休前均能保有如車禍前之工作時間及工作能力,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甲○○係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擔任病服員,有該院長庚院法字第1128號函1件足憑(原審卷第48頁),復據甲○○提出工作識別證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44頁),堪認甲○○已證明其自9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續住院治療期間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90年廠商新進員工之經常性薪資水準所為之統計分析表,關於社會及個人服務業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為25,755元(本院卷第103頁),核與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2千多元頗為接近,而甲○○每月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擔任病服員之日數雖無法確定,衡情應可獲得服務業之平均薪資,本院認甲○○每月應受有25,755元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甲○○自9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總計3個月又29日應受有102,162元之損害(計算式:
25,755*(3+29/30)=10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甲○○於言詞辯論時主張除原審認定之62,832元工作收入損失外,乙○○應再給付20萬元,又本院認甲○○所受損害為102,162元,扣除原法院認定之62,832元,甲○○上訴在39,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000000-00000=39330)。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甲○○因本件車禍致右足撕脫傷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
院治療,現其右足五趾無法彎曲且痳痺疼痛,而其右足踝因肌腱破壞沾黏而致明顯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殘廢等級為第11級,且無法勝任原有服員工作,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校附醫秘字第9300008743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59頁),原法院依鑑定結果參考甲○○之殘廢等級,認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應屬公允。乙○○未舉證證明該項認定有何不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⑵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90年3月25日本件車禍發
生之日起算至105年4月5日甲○○滿60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為15年11日,甲○○主張為方便計算,捨棄超過15年部分之請求,則按月薪25,755元喪失38.45%(即9,902.7975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334,165元(計算式為:9902.7975x134.00000000+(9902.7975x0.00000000)x0.0000000=1,334,165.16403。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原審已判命乙○○給付820,540元,故甲○○此部分之上訴,逾513,625元部分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足受挫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之傷害,且自90年3月25日起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時起,至90年7月23日出院時止,歷時近4個月,先後於同年3月25日、4月6日、4月14日、6月6日、7月20日接受5次手術,有長庚紀念醫院90年5月22日、7月10日、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件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乙○○雖稱甲○○在知悉其為公務員後,以刑逼民及糾集自稱正義人士前往乙○○家中咆哮、恐嚇等,亦受有精神損害。但查,受損害之當事人提起刑事訴訟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法所允許,尚難認有何使乙○○精神受到損害之處。又乙○○雖稱甲○○糾集自稱正義人士之人到乙○○家中咆哮、恐嚇,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乙○○該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本院酌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有不動產,月薪實領5萬元;甲○○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擔任病服員;及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甲○○請求再增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附帶上訴認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60萬元過高,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158,127元(
計算式:看護費121,800+工作損失102,162+勞動能力減損1,334,165+精神慰撫金600,000=2,158,127)。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甲○○與乙○○應共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責任,已如前述,即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甲○○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經核減50%後,為1,079,064元(計算式:2,158,127/2=1,079,063.5)。
⒎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本件車禍於90年5月30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59,688元、於同年8月13日領取醫療給付15,201元、於同年11月14日領取殘發給付19萬元,及醫療費用550元,總計265,439元,有富邦公司(92)富保業發字第437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6-110頁),因甲○○並未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是甲○○向富邦公司取領之醫療給付15,201元、550元不得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否則,將會造成重複扣減之情事,則甲○○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者應為249,688元。又乙○○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支付甲○○6,000元,為甲○○所未爭執,亦應予以扣除。原法院已判命乙○○給付151,594元,則甲○○上訴請求乙○○再為給付之金額,於671,782元範圍內為理由(計算式為:1,079,064-249,688-6,000-151,594=671,782),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再給付2,000,000元及自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671,782元及自9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乙○○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甲○○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附帶上訴全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