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榮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1、2-1、2-2、2-3、2-4、3-1、3-3、3-4、5-1、5-2所示之交易模式,依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及金額,在李榮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李榮琳住處),販賣海洛因予 李敏豪 、 邱勝雄 、 林志仁 、 莊明宏 ,均當場銀貨兩訖。
二、李榮琳另基於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交易及轉讓模式,依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在李榮琳住處,販賣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邱勝雄,並同時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雄,惟邱勝雄僅給付海洛因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尚賒欠3,000元。
三、李榮琳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2、4-1所示之轉讓模式,依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在李榮琳住處,轉讓海洛因予林志仁、 林馬沙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榮琳、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敏豪、邱勝雄、林志仁、莊明宏、林馬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12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李敏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邱勝雄至李榮琳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暱稱「大興」(被告)與「兔」(邱勝雄)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邱勝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林志仁至李榮琳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林馬沙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莊明宏至李榮琳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李榮琳、林馬沙、李敏豪、邱勝雄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112年07月13日職務報告暨車辨資料、邱勝雄至李榮琳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李敏豪至李榮琳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暨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賣毒品所得58,000元扣案可稽。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1、2-1、2-2、2-3、2-4、3-1、3-3、3-4、5-1、5-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就如附表編號3-2、4-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前開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事由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鴨母之男子,惟無其他明確事
證可供員警查證該男子之真實年籍及犯罪事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43717號函在卷可參,可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2-1、2-2、2-3、2-4、2-5、3-1、3-3、3-4、5-1、5-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如前所示之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與其本案所犯情節相較,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或金額等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本案羈押前無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如附表編號2-1、2-2、2-3、2-4、2-
5、4-1、5-1、5-2所示各次犯行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扣除邱勝雄賒欠3,000元後,被告之實際所得為99,800元。再者,被告供稱扣案之73,000元,其中15,000元係車輛報廢所得,其餘均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第148頁),故其中之扣案現金58,000元為本案販毒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5,000元,依卷證資料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依法無從諭知沒收。又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41,800元(計算式:99,800元-58,000元=41,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行動電話(粉色)亦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振謙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受讓者交易/轉讓模式時間種類交易/轉讓數量宣告刑1-1李敏豪李敏豪未事先聯絡,自行徒步前往李榮琳住處。112年04月24日8時至9時許海洛因1,500元、1小包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2-1邱勝雄邱勝雄(暱稱兔)均以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暱稱大興)聯絡後,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李榮琳住處。112年03月25日11時19分許海洛因24,000元、1錢重(3.75公克)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2-2邱勝雄112年04月02日7時6分至14分間某時海洛因12,500元、半錢重(1.875公克)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2-3邱勝雄112年04月05日18時5分至22分間某時海洛因24,000元、1錢重(3.75公克)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2-4邱勝雄112年04月12日9時55分至10時7分間某時海洛因12,500元、半錢重(1.875公克)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2-5邱勝雄112年04月25日8時13分許海洛因24,000元、1錢重(3.75公克)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少許3-1林志仁林志仁均未事先聯絡,均直接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至李榮琳住處。112年04月01日17時25分許海洛因500元、1小包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3-2林志仁112年04月04日10時38分許海洛因無償轉讓1小包李榮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3-3林志仁112年04月11日18時22分許海洛因500元、1小包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3-4林志仁112年04月25日14時7分許海洛因500元、1小包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4-1 林馬沙林馬沙 以LINE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暱稱大興)聯絡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李榮琳住處。112年04月24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上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海洛因無償轉讓1小包李榮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5-1莊明宏莊明宏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李榮琳住處。112年04月10日7時11分許海洛因800元、1小包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5-2莊明宏莊明宏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李榮琳住處。(起訴書誤載駕駛友人車輛5665-JO,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2年04月17日7時25分許海洛因2,000元、1小包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