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浩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浩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查,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偵訊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數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並非嚴重。被告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7號被告韓浩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浩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調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飲酒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德街口,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而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公園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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