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LADNGERNSUCHAT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LADNGERNSUC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ALADNGERNSUCHAT(泰國籍;中文姓名: 蘇猜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自強路888巷口,因所載安全帽未扣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3時5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ALADNGERNSUCHAT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
三、核被告TALADNGERNSUC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仍應遵守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於飲酒後,即騎乘微型電動車二輪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次係初犯,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被告TALADNGERNSUCHAT(泰國籍,中文名蘇猜)
男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1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ADNGERNSUCHAT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自強路888巷口,因所載安全帽未扣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3時5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LADNGERNSUCH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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